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81民初1744号
申请人:泊头市瑞盛泰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洼里王镇左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1MA0DL78Q67
经营者:尚淑芬,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被申请人:安徽省萧县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安粮中央花园二期A-29-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98117004W(1-1)
法定代表人:朱磊,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4079
法定代表人:许峰,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孙顺平,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原告泊头市瑞盛泰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萧县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孙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泊头市瑞盛泰租赁站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萧县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孙顺平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房产或车辆)。沧州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申请人泊头市瑞盛泰租赁站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泊头市瑞盛泰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萧县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孙顺平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房产或车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常良伟
书 记 员 孟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