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23民初1168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逊克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被告:逊***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河市逊克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村党支部村书记。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逊***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逊***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0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60000元。工程结束后一直没有给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给。
逊***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个工程签合同是跟村里签的,财政走这笔钱的时候是走村里的账户。这个工程是村里受益就走村里账,当时是修两个,但是拨付了一个钱,这个就一直没有拨付,挂到财政账也挂不过去,这个钱是财政拨。这个活当时是财政指定**公司干的,不是我们村里找的,我们当时只是协助看看合不合格。这个工程已经交付好几年了也没坏,但是这笔工程款应该财政给拨付。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9年10月1日合同一份,证明这个工程原告在双河村干完了,原告就跟双河村要60000元钱。
逊***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确实干完了,也符合标准,但是原告要钱应该向财政局要。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逊***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称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实该公司确实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逊河镇双河村委会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双河村的双孔标准涵洞工程发包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00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及个人名章。时任双河村党支部书记***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及个人名章。庭审时双河村委会认可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河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河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0000元。作为合同相对方,双河村委会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逊***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逊***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