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2743号
原告:**多,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妻子),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妻子),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87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MQKEF9H(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及副经理。
原告**多、***、***与被告安徽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多申请撤回对利辛县中疃镇人民政府的诉讼,***和***提交申请,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加入本案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9176.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利辛县中疃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安徽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利辛县中疃镇境内的双基建设******道路新建及回填土工程,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道路新建及回填土工程,工程造价为1423915.5元,最后审计价格1336605.42元。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款与结算、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多,**多按照二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于2018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2019年5月27日审计工程价款为1336605.42元,但是至今上述二被告只是支付了工程款817429元,余下的519176.42元二被告拒不支付。
安徽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多不是转包和分包关系,原告没有资质,无法取得工程款,就与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当时原告方找到我,口头约定小规模纳税人时收取10%税费和管理费,后期升为一般纳税人时收取14%税费和管理费,原告表示同意。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20年6月9日佳森公司转账给***的工程款46800元,**多和***对此笔款项是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用企业资质的协议问题,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关于被告收取工程款的税费和管理费是否合理问题,佳森公司质证为,原告方干完工程后想拿工程款,镇政府说需要有资质的公司走程序,于是**多和***找到我们公司,当时口头约定是小微企业时收取税费和管理费为10%,升为一般纳税人后收取税费和管理费是14%,扣除上述税费和管理费后将余下工程款打给原告方,**多等人表示同意。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利辛县税务局给佳森公司开具的代开发票、税收缴款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其向税务机关交纳的5种税率及代开成本发票的详单,上面显示其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综合税率为9.15%和13.6%。三原告在之前的四次结算中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仅**多在本案中对税费问题提出异议。对收取税费问题当时双方约定都是同意的。2019年5月27日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反映,审核除去明细中规费和税金合计审减16975.94元,说明审计价格1336605.42元中包含有税费,且该审核报告中,税金计价表记载工程税金费率为10%。故按照交易习惯,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多的陈述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多、***为能完成利辛县中疃镇双基建设******道路新建及回填土工程,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工程完工后,佳森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安徽盛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22日和2019年10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经实验检测结果合格。佳森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19年5月27日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后出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为1423915.5元,最后审计价格为1336605.42元。因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利辛县中疃镇人民政府无法拨付工程款,原告方找到佳森公司想借用其企业资质,让其给开票走程序结算,并与佳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款1336605.42元打到该公司账户,佳森公司是小微企业时收取税费和管理费为10%,升为一般纳税人后收取税费和管理费是14%,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将余下工程款打给原告方,**多等人表示同意。***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承包了工程,与利辛县中疃镇人民政府补签订了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佳森公司共向利辛县中疃镇人民政府开票3次,利辛县中疃镇人民政府共给佳森公司打款5笔,分别为:第一次开票是按照审计价1336605.42元的60%,金额为854349.3元,2019年1月1日佳森公司第一次到账金额为428000元,佳森公司收取税费和管理费10%金额为85434元后,于2019年1月24日将剩余款项342566元转账给**多,佳森公司第二次到账213587.33元后没有扣税,于2019年9月19日转账给**多;佳森公司第二次开票金额为52000元,即佳森公司第三次到账52000元,收取税费和管理费10%金额为5200元后,于2020年6月9日将剩余款项46800元转账给***;佳森公司第三次开票是审计价减去前两次的价格,金额为430256.12元,2021年3月15日佳森公司第四次到账321509元,公司升为一般纳税人,收取税费和管理费14%金额为60233元后,将剩余款项261276元,于2021年3月17日分别转账给***(***的妻子)80000元,转账给**(***的妻子)40000元,转账给**多141276元;2021年4月16日佳森公司第五次到账321509元。即第一次开庭前,利辛县中疃镇人民政府将最后一笔工程款321509元打到佳森公司的账户上。同日,佳森公司给利辛县中疃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已收到此笔款,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付清,不再承担付款义务。
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多、***、**三人在利辛县中疃镇武楼社区党组织书记武万国的主持下,对最后一笔工程款321509元进行分配,签订了书面分配协议书,后**多反悔,***和***两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多、***、***三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三原告实际施工该项目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投入使用,前几笔款项被告也已经支付给三原告。三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予以支持;关于10%和14%税费和管理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口头进行约定,前四次结算原告方并没有提出异议,对**多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19176.42元,除去佳森公司收取的税费和管理费150867元,除去原告***领取的工程款46800元,剩余321509元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给三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多、***、***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多、***、***工程款321509元。
二、驳回原告**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安徽佳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1元,由原告**多、***、***三人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