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新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凤城市新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82民初143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现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城市通远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城市新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满族,经理,现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凤城市。
原告**与被告***、凤城市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凤城市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067元、护理费9386元、误工费202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3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34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凤城市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被告承建*****荣沟水泥路工程中雇佣原告**拉土,原告自带农用车,日报酬280元。原告**在运送土方过程中车辆失控顺路下滑,**为避免车辆翻车而采取躲避措施,最终车辆撞在路边柴垛上,致原告**头部多次严重受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并已构成伤残。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是我雇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源公司辩称,该工程由***承包,***将运送土方包给案外人***,公司和***均未雇佣**,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无照,系非法营运,存在较大过错,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被告新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凤城市***镇福禄沟道路板涵工程发包给被告***具体施工。被告***找到案外人***,让***帮忙找人运送土方。***找到原告**及案外人***,二以其自有三轮农用车为***拉料(土方)垫路。2018年4月21日,原告**在运送土方过程中车辆失控,**为避免车辆翻车而采取躲避措施,最终车辆撞在路边柴垛上,致原告**头部多次严重受伤。
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在凤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重度脑挫裂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侧头皮血肿、左侧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原告住院共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89067元。其伤情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清除,构成玖级伤残。
**系凤城市***镇伙荣沟**农村居民。
**父亲***(1950年5月30日出生),母亲***(1952年2月10日出生),均已年过60,需靠子女扶养生活。二人生育子女3人。
**生育有一子***(2008年7月21日出生),**妻子***于2018年9月病故。
**治疗期间,***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三份)、被抚养人证明,被告新源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委托***找人干活,***找**及***以其自有农用车拉土垫路,应当认定**及***均受雇于***。***雇人从事劳务,未核实**等人是否有驾驶证,车辆是否合法,是否有营运资格,存在过错。**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相应责任。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车从事营运活动,在出现险情时,未能合理处置,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源公司做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仍将自己相关工程承包给***,存在过错,应与***对**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支付医疗费86114.44元,有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考虑**伤情较重,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8日)为423天,原告**按420天计算,其误工费合理数额为20252.40元(14656元/年÷365天×420天);
3、**住院治疗65天,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707元/年计算,合理数额为9386元(52707元/年÷365天×96天);
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5、**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费合理数额为3250元(50元/天×65天);
6、**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4656元/年计算,数额为58624元(14656元/年×20年×20%);
7、**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
8、**请求的***(1950年5月3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09元(11455元/年×13年×20%÷3人),***(1952年2月1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91元,***(2008年7月2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0619元,合计41238元;
9、**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为230464.84元。由***按30%比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69139.20元,***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偿**59139.20元。新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59139.20元,被告凤城市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凤城市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