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0924号
原告:重庆安谐晟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14559661。
法定代表人:姚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林,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征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民族风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322079161T。
法定代表人:徐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何锡生,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安谐晟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谐晟达公司)与被告贵州征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美公司)、**、何锡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谐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林、被告征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何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谐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征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的还未支付的设备租赁费85044元;2.判令被告征美公司支付设备的延期使用期间使用费77000元;3.判令被告征美公司支付违约金(按设备租赁费及占用使用费的总额为基数,每15天按1%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7日止的违约金65294.96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4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的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外挂防护架钢结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产品118套,用于德江县2017年城效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A、B栋工程,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按约定服务楼层的总建筑面积计算,期间不做扣减,合同约定面积为35630.56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为285044元;约定每栋楼支付定金20000元;工程施工至20层时,每栋楼支付租赁费用50000元;主体封顶拆架后30日内一次结清余款;若被告违约、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15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作为违约金。全部租赁设备于2019年5月6日进场,于2020年4月8日退还。共计使用337天,A、B号楼设备延迟使用77天,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每栋每天支付使用费500元,因此应当支付延迟使用费77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00元。被告退还设备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款项,被告拒不理睬,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征美公司辩称,1.差欠原告设备租赁费85044元属实,但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因租期从2019年5月7日起使用并计算租金,A栋的短销轴差10条、B栋的特殊拉杆差1条、长销差6条、短销轴差136条,所差配件至直2019年5月18日才到位;2.被告违约发生在疫情期间,系不可抗力导致租期延长77天,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使用租赁费及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与被告征美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何锡生辩称,我只是中介人,在合同上签字作为见证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变更登记通知书、《外挂防护架钢结构租赁合同》、发货清单2张、收货即退货单1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张;被告征美公司举示的证据有4张发货清单复印件、施工日志复印件2张、《外挂防护架钢结构租赁合同》复印件、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何锡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发货单是2019年5月8日补货的清单,2019年5月7日清单A栋的短销轴差10条、B栋的特殊拉杆差1条、长销差6条、短销轴差136条;被告**、何锡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征美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征美公司举示的《外挂防护架钢结构租赁合同》无异议,对举示的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租赁物归还时间应当在疫情之前,不应免责,对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何锡生对被告征美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在卷为凭,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确认,对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举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案涉租赁物无法退回是否受疫情影响,本院将在认定事实及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说。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原告安谐晟达公司与被告征美建设公司签订了《外挂防护架钢结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产品118套,用于德江县2017年城效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A、B栋工程,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按约定服务楼层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不再作任何扣减,A、B栋建筑总面积为35630.56平方米,设备租赁单价为8元/平方米;A、B栋租赁期均为260天,自设备进场之日起至该栋楼全部设备归还之日止;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为285044元;A、B栋合同签订后设备入场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定金40000元;待合同全部执行完毕被告归还租赁设备至原告仓库后可抵作租赁价款;工程施工至20层时,每栋楼支付租赁费用50000元;主体封顶拆架后30日内一次结清余款;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15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每栋每天支付使用费5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经办人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首部需方处为被告征美建设公司、被告何锡生、被告**,供方为原告安谐建筑公司,合同尾部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印章上签名捺印、被告**在经办人下方签字捺印。
另查明,案涉租赁设备于2019年5月6日进场,于2020年4月8日退还原告,共计使用337天。被告征美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差欠原告租赁费85044元。
再查明,原告安谐晟达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安谐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2021年1月11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安谐晟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挂防护架钢结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差欠原告租赁期间租赁费85044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案涉租赁设备共计使用337天,合同约定使用期260天租赁费为285044元,每延期一天,每栋每天支付使用费500元,现延期占有使用77天,被告征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延期占有使用费77000元。另,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租赁物数量不足,且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加之原告举示的交货清单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疫情问题,因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60天,案涉租赁物于2019年5月6日进场,则260天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1月21日,而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所在地的疫情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案涉租赁物归还时间在疫情之前,故被告提出的免责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违约金额计算标准问题,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示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告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尚欠租赁期间的租赁费85044元以及延期占有使用费77000元的总和金额即162044元为基数计算。现原告以案涉租赁物归还之日即2020年4月8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加重被告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案涉合同首部需方处为被告征美建设公司、被告何锡生、被告**,合同尾部亦有被告何锡生、**的签字确认,且合同约定被告征美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经办人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何锡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锡生、**辩称系经办人或中介人,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征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谐晟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85044元;
二、被告贵州征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谐晟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延期占有使用费
77000元;
三、被告贵州征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谐晟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
162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四、被告何锡生、**对被告贵州征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安谐晟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财产保全费1657元,共计6367元,由被告贵州征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锡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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