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1707号
原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81006032708C。
住所地:邓州市***湍严路001号。
负责人:吕忠山,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611269297(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静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598059(特别授权)。
被告: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长城康桥花园16憧1单元17层F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66211864N。
法定代表人:张格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610394926(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711180264(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绿卉农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文化局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663419445。
法定代表人:张长青(缺席)。
被告:兰文广,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0日,住邓州市。
原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邓州***政府)诉被告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被告邓州市绿卉农林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绿卉公司)、被告兰文广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周云妮、全静超、被告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格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翟小雯、被告兰文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绿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按每亩800元,共计50亩,自2016年10月份计息至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施工合同,并将土地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做好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生态建设,并响应邓州市政府(2013)6号文件精神,依据邓州市***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项目招标公告等文件,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佳宜公司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50亩的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800元,自2016年10月拖欠至今。被告方明确表示无经济能力缴纳土地承包费,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各一份;邓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6号文件、2013年10月22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生态建设有关政策备忘录、邓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6}3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依据此合同第一条、第十一条第2款和2013年10月22日备忘录第1条、{2016}35号文件第一项第1条之约定,即原告将经济林共计约197.47亩(403亩X49%=197.4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30年,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715斤小麦最低保护价折算为标椎,被告承担经济林的管护,发票税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6年10至今未予以交纳承包费的事实。
二、2016年12月16日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及款项明细、条据等,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绿化工程合同,被告却未予以支付税款以及自2016年10月至今的承包费未支付的事实;
三、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种植、承包的第四标段的经济林的现状,被告一直未履行管护义务,致使土地上基本没有苗木的事实;
四、2020年8月13日,***政府和兰文广的算账情况一份;2020年8月,***政府出具的款项明细一份;佳宜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佳宜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并非适格起诉主体,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求无请求权基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答辩方的目的已实现,合同无法解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兰文广辩称:希望把账算清,欠的款同意偿还。
被告邓州绿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佳宜公司对其答辩的理由,向法庭提交通话录音一组,证明本案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佳宜公司,佳宜公司也未实际参与及授权他人参与的事实。
被告兰文广对其答辩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佳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不能证明佳宜公司实际参与及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佳宜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方;对证据四,对“***政府和兰文广的算账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算账发生在原告与兰文广之间;对“原告因南水北调中线干渠工程项目第四标段支付被告和被告承担的款项明细”质证意见与“算账情况”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兰文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招标公告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假;对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公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见过;对政府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有此项目;对证据1480000元、300000元及50000元的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40000元的票据不认可,认为不是兰文广本人所签,238029.60元的票据也不予认可;对挖树窝认为不是兰文广所为,且单价不实,也没有兰文广的签字;2013年至2016年10月份,兰文广承包的土地每亩价格为800元,政府补贴为400元,但兰文广没有支付。对证据四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邓州***政府对被告佳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通话双方均系本案被告,作为被告佳宜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有公章,案涉土地承包租赁,本身就是案涉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逃避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被告兰文广对被告佳宜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图表和勘查笔录。原告对以上予以认可。被告佳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因被告公司并未参与案涉施工合同及有关土地承包,故勘验现场土地情况与被告公司无关,也与原告所诉请求无关。被告兰文广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日,原告邓州***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佳宜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原告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发包给被告佳宜公司施工,造林地点位于翟郭营桥到韩王刘桥西侧,面积403.5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承担造林地段对应的经济林建设任务,足额上缴土地承包费,承包期间30年。经济林的栽植管护标准以市政府的规定为准。生态林在合同期间由乙方全部管护,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否则视为合同违约”。后经邓州市林业局及邓州市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审定,第四标段价值为191.82万元。之后被告绿卉公司及兰文广开始组织绿化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及完毕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绿卉公司及兰文广支付工程款,后经算账(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兰文广“算账情况”),不含原告支付的本应由兰文广支付的挖树窝款,原告共支付给兰文广各种工程款项231.5156万元(148万+5万+30万+4万+8.61万+35.9056万)。“算账情况”中还确认“现种50亩白腊树,每年每亩800元,共计4年,合计160000元,兰文广认可,并保证今冬树卖之后兑付。如若不卖,今冬必须把树清理掉,土地返还群众”。
另查明:一、案涉土地为被告绿卉公司及兰文广租赁的邓州市***赵集村、范岗村等村的50亩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800元,自2016年10月至今的租赁费未支付。二、上述50亩土地上附着物现状为要么没有树木,要么树木杂乱无章且无人管护。三、原告支出工程款的收款人多为被告绿卉公司和兰文广,而不是被告佳宜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主体是被告佳宜公司还是被告绿卉公司、被告兰文广;二、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一:一、绿化工程的组织施工、管理等实际施工行为为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二、对诸如工程结算、工程人财物的管理等独立支配权的享有者为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三、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与被告佳宜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劳务关系;四、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与被告佳宜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关于焦点二:合同约定承包方的主要义务之一是足额支付承包费(租赁费)和管护林木,而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一方面欠付承包费自2016年10月至今,另一方面又对林木放任不管,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绿化工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又损害了广大流转土地群众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所以,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总上可见,虽然绿化工程合同的承包方为被告佳宜公司,但实际上是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借用被告佳宜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实际施工主体为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与原告邓州***政府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享有和承担,与被告佳宜公司无关。所以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兰文广承担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
二、被告邓州市绿卉农林园艺有限公司、被告兰文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基数土地5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800元标准,向原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土地恢复原告之日止的承包费;
三、被告邓州市绿卉农林园艺有限公司、被告兰文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邓州市***赵集村、范岗村共计50亩土地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邓州市绿卉农林园艺有限公司、被告兰文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泽
审 判 员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庚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