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307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6日,住**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全静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长城康桥花园16幢1**17层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66211864N。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市绿卉农林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卉公司)。
住所地:***市穰城路文化局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66341944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绿卉农林园艺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表人***、第三人佳宜公司的法人代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绿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府支付原告承包的南水北调绿化工程款30579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市[2013]45号文件,为实施《**市林业生态建设提升工程规划(2013-2017)》,建设“南水北调中级走廊”**段重点建设及**市林业局《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作纪要》等精神,2014年时任镇主要领导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参与该绿化工程建设。被告决定由原告种植******(四标)一段约70亩的植树绿化工程。2014年4月,原告按照总体设计要求和标准种植完毕,并经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为原告制作了验收表、决算表,工程总额为495794元。2014年春、2015年冬,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9万元,余款305794元被告以账上没钱和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不予支付尾欠款。原告也多次找两个第三人要求与被告结清绿化工程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施工绿化工程的来历或依据
1、**市人民政府**[2013]45号文件及实施《实施《**市林业生态建设提升工程规划(2013-2017)》文件
2、**市林业局作为市政府的监督实施部门作出《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作纪要》
以上文件证明,被告***政府为干渠绿化工程的发包方组织具体实施,所需资金全部由**市财政资金拨付,专款专用。
二、原告已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施工完毕,并经过部门组织验收,决算等。
1、原告***的《情况说明》由时任主抓副镇长**签名“情况属实”。
2、《调查笔录》复印件,法庭调查时任***副镇长**的调查笔录。
3、《情况说明》***为市林业局负责工程验收的负责人。
4、***的《证明》,证明由彭给***做工作,**出具委托,让原告领款。
5、《录音视听证明》
6、***政府**签字的《***四标段***、***》承包段决算情况,证实所欠原告工程款属实。
7、三份《干渠绿化验收表》,证实该工程经市财政、市林业局,被告验收工程合格。
8、《***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两侧绿化决算表》,由验收人***签名。
9、**市林业局向市政府打的报告《关于拨付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苗木资金的报告》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河南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凭证》,证实市财政拨付给市林业局启动资金,后转拨给被告。
10、《**市南水北调干渠两侧绿化(***)》**市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和**市林业局作出的核定四标总价款191.82万元,且已拨付给被告。
11、2014年4月4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市支行转账14万元和5万元,共计19万元。
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绿化工程合同的纠纷,已经**市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或判决,因此,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植树款,故不再承担余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有关法院的生效文书
1、河南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81民初4770号
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豫1381民初1205号
3、河南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81民初2115号
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豫民终1135号
5、河南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豫1381民初4691号
6、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豫1381民终7023号
二、《***政府和***算账情况》,证明被告支付***共9笔计238.0296万元。
其中,1、2014年3月27日》收据,证明支付绿卉公司148万元。
2、2015年12月25日***财政所《收据》证明支付给***5万元。
3、《收款收据》支付河南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领取30万元。
4、《领条》***领款4万元。
5、**市人民法院(2019)豫1381执479号执行裁定书,从***财政所扣划***所欠***等案款86100元。
第三人佳宜公司答辩称:其并未实际参与涉案绿化施工工程,不属于涉案《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原来的名称“河南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的更名为“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二、《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名称变更。
第三人绿卉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2020)豫138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和(2021)豫1381民终7619号民事判决,即与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佳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不认识原告,不牵扯我公司,2017年1月已经完成公司的变更及名称变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即六份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作为实际履行绿化工程合同的施工方,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即已支付原告19万元,余款应继续履行。对证据二中的5项内容均持异议。通过庭审,第三人佳宜公司对《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一概否认,且被告又不能提供佳宜公司委托绿卉公司的所谓的“委托经营人”的委托书,且佳宜公司对委托的行为不予追认,并且加以否认。所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政府和***算账情况》中的支出项目不予以认可,要求市法院对涉及违规违法的部分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人佳宜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向法庭提交的《质证意见》和《情况说明》,即我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借用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事宜。进一步也不存在授权他人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P7中事实认定的内容,也可进一步确认:1、绿化工程的组织施工、管理等实际施工行为为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2、对诸如工程结算工程人财物和管理等独立支配权和享有者为被告绿卉公司和被告***。因此,涉案的所谓“四标”绿化工程合同及委托绿卉公司代理行为均为捏造。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财政所有关账目等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和农业银行**市支行支票(存根)时间:2014年3月27日,绿卉公司所打,收款人为***,拨付给绿卉公司148万元。
2、***所打《领条》被告支付给***4万元。
3、“四标”预付工程款应收款帐。
4、《收入》帐。
5、《乡镇财政内部划拨资金通知单》支付河南天市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8万元。
6、2015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收据》。
7、2017年8月9日河南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打《收款收据》,经手人***,被告支付30万押金。
8、**市法院(2019)豫1381执恢479号执行裁定书,从***财政所扣划86100元,用于支付***个人所负债务。
9、河南佳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领取30万的《委托书》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绿卉公司及***领取的148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或手续,里面包含支付给原告14万元。证据5有异议,支付的58万元不在“四标”的范围,错误支付。证据6有异议,该《收据》是被告伪造的原告不认可。证据8有异议,该笔款系***个人所欠外债,不应当由“四标”支付。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佳宜公司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出台**[2013]45号文件,实施《**市林业生态建设提升工程规划(2013-2017年)》建设“南水北调中级走廊”**段重点建设,在××乡××建造高标准防护林带和农田林网,建成集景观效应、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于一体的生态走廊。**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林业局制定设计方案。2014年4月8日**市林业局作出《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作纪要》,该纪要对生态防护林的宽度及布局,树种选择造林密度,工作要求等提出了具体方案,被告属五个乡镇之一。
由于以上的要求,工期短、任务重、被告为早日完成上级工作任务,被告与原告形成口头合同,由原告种植******(所谓的“四标”)一段约70亩的植树绿化工程。原告按照市总体设计要求和标准。于2014年4月初种植完毕,被告组织有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验收表、决算表,经核算工程总额为495794元。被告称,2015年4月22日履行了招投标手续,2015年5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佳宜公司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佳宜公司委托第三人**市绿卉农林园艺有限公司对中标工程进行管理。
2014年3月21日**市财政局通过**市林业局拨付被告启动资金470万元,2016年底,市财政总拨给被告用于“四标”的绿化工程款为191.82万元。
2014年4月3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民政府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市支行向原告的账户支付14万元和5万元,共支付原告19万元。余欠的30579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民政府为完成市政府的绿化植树任务,作为工程发包方,要约原告在“四标”种植70亩林木绿化工程,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以约实际完全履行了绿化种植的义务。且被告***政府已实际支付了原告19万元的工程款,亦即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此后,被告为了完善招投标手续,形式上与佳宜公司签订了所谓《南水北调中线干渠绿化工程合同》及佳宜公司与绿卉公司的管理合同,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效力。且第三人佳宜公司明确表示未参与工程招投标,也未委托绿卉公司有关管理事项。被告作为发包一方,原告实际为其完成了绿化植树工程,被告应当据实将余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人民政府在接受**市南水北调干渠两侧绿化拨付款191.82万元之后,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完全、据实履行支付义务,致使原告的绿化工程款得不到足额支付,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欠原告的绿化工程款。被告以没与原告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四标”的拨款已支付完毕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余款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利息,缺乏根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05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46元,由被告**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