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初字第2685号
原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抗美仓,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收取2441.5元,由原告宁夏天豹固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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