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与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4516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原告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刘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研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宣伟,被告交研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12月至2000年3月在宁夏副食品公司工作。2000年3月15日,被告通过招收转入方式录用原告。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担任行政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入职后一直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通知原告办理退休离职手续。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职工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于2020年9月向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退休,原告向该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申报资料不实,对原告现岗身份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00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的是行政管理工作岗位,该中心遂作出终止办理的处理意见。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女职工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该暂行办法规定的女职工退休的年龄和适用条件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4月16日颁布的《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14】9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满50周岁的女职工,在专业技术和管理岗位工作年限达到或超过本人整个工作年限1/3如转岗到工人岗位,(含内部退养、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满三年以上,以其现岗位认定身份。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岗位和身份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体年龄按55周岁执行原告对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等行为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10月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20】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岗位已达到20年以上,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取得社保机构审批确认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交研所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具有直接劳动关系,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直接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被告系国有企业,与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公司、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被告持有上述二家公司全部股份。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工资、社保均由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公司承担办理。2020年3月4日,原告本人自愿申请调岗至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期间亦未任职任何管理岗位。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现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原告在2020年8月19日已经年满50周岁,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法定终止,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公司已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不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55周岁退休的女干部身份,且人社部门已经审核过原告的退休材料,认定原告不具有女干部身份,仅系一般职工,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及被告子公司处系一般职工,并非从事技术及管理岗位,不符合可以55周岁再退休的情形。原告退休时的用人单位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公司在原告年满五十周岁时已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向人社部门提交了相关资料,且人社部门审查后认为原告具备退休条件,但在公示期内原告本人以其系从事管理岗位的女干部为由提出异议,故导致退休程序中止办理。中止办理的情形属于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被告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原告诉状中援引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宁人社发[2014]9号系虚构,该文件的真实文号为宁人社发[2014]19号。并且上述文件中并没有原告所称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岗位和身份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的内容,该内容为原告虚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从事管理岗位,已达到法定50周岁应当退休的年龄,不具有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更不存在应当补缴社保、继续支付工资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担任行政管理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内容是依岗位工作要求。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09年9月,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诚公司)将原告招收转入其公司,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一份,该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科立诚公司印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一栏处记载职工从2009年10月1日起在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作,并加盖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此后,原告在科立诚公司工作场地开展工作,其工资、社保均由科立诚公司支付和缴纳。2018年7月31日,科立诚公司发出宁科监字[2018]023号关于任命***同志为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及岗位系数调整的决定,决定任命***同志为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岗位系数调整为1.5。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员工退休通知单,告知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原告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20年8月18日,届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将告行终止。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送《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告知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50周岁,出现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法律法规,现向原告通知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已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下发《员工退休通知单》,并协助其办理退休离职手续时,原告本人予以拒绝。请原告收到本告知函后尽快到公司办理离退休手续。后银川市社保中心发出银川市拟办理退休人员公示名单,公示***所在单位名称为科立诚公司以及***社保编号、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学历、岗位工种等信息,公示退休时间为2020年9月。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拟办理退休人员公示复核申请,其称“本人未提出退休申请,申报单位提供的资料与本人的实际情况不符,申报单位以本人是生产岗位申报,但本人在申报退休前一直是管理岗位,申报单位与本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社保中心复核意见载明:“依据退休经办规程,本人未提出退休申请并提出异议,退休终止办理”。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科立诚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科立诚公司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待遇。银川市劳动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系因退休审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审批范畴,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科立诚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科立诚公司向原告配发过工作卡,原告在科立诚公司的办公用品统计表审核人处签名,在数次会议签到表中签名。庭审中被告称因其单位性质属国企,被告对其全资子公司的重大人事变动具有一定监管行为,故《员工退休通知单》、《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均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发送。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08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自2009年10月起,原告招收转入科立诚公司工作,自此其工资、社保均由科立诚公司发放或缴纳,原告也是在科立诚公司的工作场地上班,期间科立诚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人事调整。原告并未证实其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无法证明双方自2009年10月起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发送过《员工退休通知单》、《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但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工资支付主体、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等情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聪聪

书记员 王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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