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的爱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研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宣某,被上诉人交研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4516号民事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待遇。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科立诚公司)形成的是劳动用工关系。1.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无直接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科立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由该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安排具体的工作且未从事管理工作岗位。上诉人认为,上述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2008年3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招收转入方式录用上诉人。2008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担任行政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上诉人入职后一直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上诉人自2009年10月被安排在被上诉人的子公司科立诚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工作期间被任命为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2020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下发《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员工岗位双向选择结果公示》,该文件称:“公司开展了员工岗位双向选择,经过员工报名申请员工互评拟选小组评分岗位调配等阶段。员工岗位双向选择已完成,现将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员工岗位双向选择结果进行公示”。被上诉人公布的《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员工岗位双向选择结果汇总表》证明上诉人最终被安排确定的部门是科立诚公司。该结果公示文件以及汇总表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在2020年1月所选定的工作岗位部门是科立诚公司,同时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1月8日公示当时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自2009年10月在案外人科立诚公司工作,但与该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2020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通知上诉人办理退休离职手续,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辩称的关于以其名义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发出员工退休通知单等行为是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科立诚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利,其有权对其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退休并且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行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者与关联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关联企业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整体。关联公司虽属独立法人,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在出资和组织上的密切联系,其对劳动者的跨公司使用是出于公司的利益,而关联公司的利益具有整体性。关联公司对于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其作为整体具有共同利益,但在企业之间的关联性得以确定的情形下,就需在关联企业中寻找、发现真正的用人单位。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多重劳动关系一直不被认可,强调单一的劳动关系。在原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履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关联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等,此时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社保机构退休行政审批确认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劳动权益。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向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退休,上诉人向该中心提出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报资料不实,对上诉人现岗身份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2008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一直从事的是行政管理工作岗位,该中心遂作出终止办理的处理意见。行政审核审批是企业职工退休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岗位已达到20年以上,上诉人是否符合50岁退休的年龄和条件是行政审批事项,被上诉人无权作出退休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其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劳动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未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岗位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劳动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劳动权利,上诉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
被上诉人交研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直接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系主体错误,不应当获得法庭的支持。上诉人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待遇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上诉人在科立诚公司所从事的仅是一般员工工作,并非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不具备延长至55岁再退休的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担任行政管理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内容是依岗位工作要求。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09年9月,科立诚公司将原告招收转入其公司,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一份,该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科立诚公司印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一栏处记载职工从2009年10月1日起在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作,并加盖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此后,原告在科立诚公司工作场地开展工作,其工资、社保均由科立诚公司支付和缴纳。2018年7月31日,科立诚公司发出宁科监字[2018]023号关于任命**同志为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及岗位系数调整的决定,决定任命**同志为宁夏科立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岗位系数调整为1.5。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员工退休通知单,告知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原告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20年8月18日,届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将告行终止。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送《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告知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50周岁,出现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法律法规,现向原告通知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已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下发《员工退休通知单》,并协助其办理退休离职手续时,原告本人予以拒绝。请原告收到本告知函后尽快到公司办理离退休手续。后银川市社保中心发出银川市拟办理退休人员公示名单,公示**所在单位名称为科立诚公司以及**社保编号、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学历、岗位工种等信息,公示退休时间为2020年9月。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拟办理退休人员公示复核申请,其称“本人未提出退休申请,申报单位提供的资料与本人的实际情况不符,申报单位以本人是生产岗位申报,但本人在申报退休前一直是管理岗位,申报单位与本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社保中心复核意见载明:“依据退休经办规程,本人未提出退休申请并提出异议,退休终止办理”。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科立诚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科立诚公司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待遇。银川市劳动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系因退休审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审批范畴,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科立诚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科立诚公司向原告配发过工作卡,原告在科立诚公司的办公用品统计表审核人处签名,在数次会议签到表中签名。庭审中被告称因其单位性质属国企,被告对其全资子公司的重大人事变动具有一定监管行为,故《员工退休通知单》、《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均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发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于2008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自2009年10月起,原告招收转入科立诚公司工作,自此其工资、社保均由科立诚公司发放或缴纳,原告也是在科立诚公司的工作场地上班,期间科立诚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人事调整。原告并未证实其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无法证明双方自2009年10月起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发送过《员工退休通知单》、《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但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工资支付主体、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等情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员工岗位双向选择结果公示及汇总表,欲证明在2020年1月8日公示文件下发时,上诉人仍然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进行了岗位双向选择,选择结果为科立诚公司,同时证明在此时间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和岗位选择安排的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向选择结果公示文件是被上诉人对国企职工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是对被上诉人子公司人事调动的一种监督。该文件中的主要内容是在公示期内各方可对公示结果予以监督、反映、举报,以一种公开、透明的方式加强国企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并没有任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出认可的内容或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作确认。上诉人出示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宁交研字2011004号文件,欲证明2011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撤销了其下属子公司科立诚公司财务室所有财务工作,交由被上诉人财务室管理,科立诚公司不再设立财务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本人也承认其所工作的财务科室因机构调整被撤销,而非其本人被调回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其本人仍在科立诚公司工作,故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作确认。上诉人出示调岗申请1份,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调岗申请,要求调到被上诉人子公司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综合管理部工作,被申请人收到调岗申请后,安排上诉人在检测中心工作直至被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承认在科立诚公司工作多年,其于2020年3月提出申请时,仍在科立诚公司工作,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作确认。上诉人出示微信截图一份,欲证明2020年4月4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副总经理陈晓炜发送调岗申请,申请调整到检测中心综合管理部工作。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微信截屏显示上诉人仅是向陈晓炜发送其申请调岗的内容,但没有任何陈晓炜对上诉人工作、身份、调动进行回复的内容和意思表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作确认。被上诉人出示劳动合同书一份、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权益记录单一份,欲证明2009年9月27日上诉人与科立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另自2009年10月起,上诉人的社保缴纳单位由被上诉人变更为科立诚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劳动合同书上落款处**的签名及手写体的内容是**本人所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内容没有见过,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对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权益记录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上诉人委托诉诉代理人宣某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下属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10年劳动关系的证明,即上诉人与科立诚公司在被上诉人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权益记录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自2009年10月起,上诉人招收转入科立诚公司工作,自此上诉人的工资、社保均由科立诚公司发放或缴纳,上诉人也是在科立诚公司的工作场地上班,期间科立诚公司也对上诉人进行了人事调整,故上诉人与科立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员工退休通知单》、《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但被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巧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锋
书 记 员 包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