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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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159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被执行人: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青银高速公路银川东收费站北侧大楼。

法定代表人:缑永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13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9064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941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1349元,以上共计97934元。但被执行人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793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文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天鹏
书记员章继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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