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353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青银高速公路银川东收费站北侧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5905元(维修费用181288元,车辆贬值损失54617元);2.判令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至200KM加493.1米处时,因躲避脱落后平铺和横在该路段快车道内的防眩网,所驾驶车辆与道路中央分隔带开口护栏相碰撞后,侧翻于紧急停靠带内,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十二大队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维护部门,未确保高速公路上交通设施(防眩网)安装牢固、完好,事故发生路段的防眩网安装不合规,多个连接处未用螺丝进行固定,最终导致路段的防眩网脱落后平铺和横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引发本次事故;其次,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未在防眩网脱落后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导致原告未能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时及时发现路面障碍物,而是在临近障碍物时才躲避,最终致使事故发生;再次,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未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安全畅通,事发当时应急车道与行车道路面上散落大量碎石,导致事发时原告在躲避脱落的防眩网时车轮打滑,最终致车辆倾翻,因此该碎石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管理机构,应与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完全报废,二被告应当对该车辆的损失、拖车费等予以赔偿,具体损失价值以鉴定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高速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40812120201118001号)认定,原告事发时行驶速度为126±3公里/小时,而事发路段小型客车最高限速为100公里/小时,且根据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管复字结论[2020]第0011号),原告在驾驶车辆行驶中视线良好,遇路面障碍物时发现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其主观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证人***、**的陈述,二人均在同时段发现了障碍物并安全通过了事故地点,说明事故发生时段该道路具备通行条件;2.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是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包括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在内的联合体承包人签订的《2020年-2022年高速公路日常养护项目设计、保养、**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内容》,道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交通安全设施和绿化设施等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的管养巡查、保洁维护(含养护系统管理)**和勘察设计等工作”由联合体承包人负责。涉案路段由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负责管养,且在项目进行期间,联合体各方成员对各自所属管养路段发生的所有安全生产事故负全责;3.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要求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所有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便是按照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十二大队的认定,原告也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当对因事故造成的其车辆损失和被告的路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述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高速公路***方式行驶至200KM加493.1米处时,因躲避脱落后平铺和横在该路段快车道内的防眩网,所驾驶车辆与道路中央分隔带开口护栏相撞后侧翻于紧急停靠带内,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十二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并出具第6408121202011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未确保高速公路上交通设施(防眩网)安装牢固、完好,防眩网脱落后平铺和横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形成安全隐患,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复核,并出具**交管复字结论[2020]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原、被告选取宁夏中联天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XXXX号陆地巡洋舰JTMHU09J型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毁价值(维修费用)值和修复后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宁夏中联天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宁中联车鉴评字[2021]70号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损毁价值(维修费用)值损失为181288元,并出具宁中联车鉴评字[2021]71号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修复后贬值损失为54617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XXXX号陆地巡洋舰JTMHU09J型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购买,购买价格为7501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机动车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未确保高速公路上交通设施(防眩网)安装牢固、完好,防眩网脱落后平铺和横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形成安全隐患,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宁夏中联天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宁中联车鉴评字[2021]70号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损毁价值(维修费用)值损失为1812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机动车贬值损失,因原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且原告车辆于2011年购买,距今购买时间较长,结合宁夏中联天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宁中联车鉴评字[2021]70号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维修材料(配件),原告机动车均能通过修理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后贬值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是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2020年-2022年高速公路日常养护项目设计、保养、**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内容》,但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十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系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高速公路负有养护、巡查、清障责任,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年-2022年高速公路日常养护项目设计、保养、**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内容》,自愿与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0644元[18128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906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1509元,由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941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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