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4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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