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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与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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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561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东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巷福彩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五,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与被执行人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租金331175元,并按照年租金297675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44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42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同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决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永孝

审判员戴岩松

审判员陈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玮

书记员马立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