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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与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04执252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抗美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80号201-203。
法定代表人:*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与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洁力奇科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331175元,违约金9935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75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425元,以上合计4414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向法院书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科学研究所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
二、终结(2016)宁0104民初730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路伟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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