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03民初3331号
原告: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锡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
机关法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青岛市。
原告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第三人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第三人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4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18426.25元。并明确表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改造工程项目开工建设,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为建设单位,第三人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为代建单位。原告负责威海路综合整治工程一、二标段及消防大队圆弧造型工程。2009年10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8426.25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辩称,2009年6月,为提升市北区整体形象,改善台东商圈景观,青岛市财政局投资1900万元对威海路两侧房屋进行立面改造。该项目经市发改局立项批准,后经招投标,最终由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由被告和第三人与中标单位即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项目改造过程中,按市北区委、区政府要求,在市财政投资的基础上,追加了整治部分楼座及门头牌匾工程、提高了施工材料的档次,追加费用由区财政负担。但追加工程未经市北区发改局立项批准、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工程竣工后,市财政投资项目经市财政局进行审计并结算完毕。追加工程因缺少合法审批手续区财政局未能进行审计。原、被告对于追加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也未进行招投标,原告取得施工项目程序违法。另该工程签证及竣工验收被告也未参与,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欠妥。即使原告施工项目属实,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决算也未经被告审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受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被告增加了建设项目,我方也协助完成了代建。我方是代建,所有资金均由被告负责,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系青岛市台东五路、威海路、台东八路区域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中标,第三人作为代建单位中标。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承担台东八路、威海路区域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2009年7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地点为台东五路、威海路、台东八路区域综合整治工程一、二标段;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总价款为10958354.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了部分楼座及门头牌匾的整治工程,但追加的工程未进行立项和招投标。2009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就招标范围内的工程经审计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于追加的工程,因未经过招投标,当时未进行审计,工程款也未足额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追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3596996.03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该评估结论均予以认可。
还查明,对于追加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1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1286996.03元。
再查明,原告已缴纳评估费69624元,对于该费用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青岛市台东五路、威海路、台东八路区域综合整治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286996.0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86996.0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19元,由原告承担7577元,被告承担87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评估费6962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