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223号
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5年3月赔偿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而未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赔偿被迫无奈自己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7,009.70元;2.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5年3月赔偿应当给我缴纳医疗保险而未依法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赔偿被迫无奈自己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4,780.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退休档案费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退休时补缴养老保险费3480元。事实与理由:1.我2007年12月入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找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却一直没有办理,被告说你自己自由职业办理社保40、50政策合适到时候我给你报销,我没有同意,被告又说过段时间的我搬到开发区建厂后在给你缴纳各项社保,因我和我家庭需要生活,不便维权无奈自己垫付社会保险费。我因公出差期间发生工伤致残至今仍在治疗中。2.因为被告不给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风险就会强加于我身上。我退休就不能完全享有退休待遇被迫无奈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致残后被告仍然不给我缴纳社保于法于情伤透我心,是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所以应当赔偿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劳动法》第十八条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劳动争议在进入法院诉讼阶段之后,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民事纠纷可以是劳动争议、离婚财产分配、遗产继承、不当得利纠纷等,所以适用以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及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被告是2010年3月1日成立,原告也是在2010年3月才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1995年生人,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经与原单位买断劳动关系正在享受国家的40、50养老保险待遇,也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所以他本人不将保险关系转到被告单位。被告无法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而且其以个体身份参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单位缴纳的比例也是不一样的,既然原告认可了自行交纳就无理由向单位主张赔偿。所以不应得到支持。3.档案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根本没有法律事实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付款人为***,收入项目名称为企业及个体人员退休管理活动经费金额为800元。沈阳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劳家屯分中心出具的《2009年之前苏家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证明》证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实际缴费月数为15个月。《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证明》体现***以灵活就业参保的形式,从2009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参保金额。另外,原告提供的缴费凭证及盛京银行业务凭证体现其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于2020年12月1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0〕6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盛京银行业务凭证、缴款收据、缴款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时效抗抗辩。故首先应查清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2015年3月退休前已缴纳完毕,从此时起计算仲裁时效,至其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颖
人民陪审员  于 颖
人民陪审员  赵玥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