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伟光,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26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高伟光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伟光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四)、(五)、(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改判其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被申请人支付其医疗费预交金4万元。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于2011年6月9日被清林公司安排出差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要求确认其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71.81元,以及判令清林公司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
清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高伟光要求支付医疗费预订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高伟光请求撤销该次的工资诉求,保留工资及其他事项的追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高伟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高伟光所诉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裁判理由原一、二审判决已做详细阐述。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关于高伟光提出被申请人清林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预订金4万元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伟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伟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