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8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26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新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古小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科路测量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案涉设备,并指示被上诉人交由福州东车辆段实际使用。基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质保期内,上诉人及实际使用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安设设备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多次到南昌铁路局福州东路段对案涉设备修复故障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严格依据证据,查清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本案全部事实后,再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