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224号
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工资56,061.72元、护理费438,000元、伙食辅助费13,797元、医疗费(手术费)40,000元、防暑降温费6000元;2.被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欠款187,836.79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款5万元。合计397,495.51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9日在杭州公出单位工作中受到事故伤,2012年7月3日已由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因为2012年5月中旬要求被告单位出具承认是工伤单位不同意后到劳动部门确认工伤起,被告由让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到无故扣床费,直至2012年末欠费越来越多,2013年2月起拒绝支付一起工伤保险待遇至今。2013年3月4日提出仲裁申请然后上诉。这次索要的是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治疗工伤期间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作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4671.81元*12月=56,061.72元工资。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120元/天*365天43,8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末。2018年最低工资1620元/30天*70%=13,797元、从2013年起被告与医院沟通几次后不知什么原因拒交医疗费4万元左右至今。从2007年起至2017年末为10年*600元=6000元防暑降温费。从2012年末至2018年12月21日已欠费187,836.79元有住院患者预交金催缴通知书为证因欠费至今未给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十三条规定:工商部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有医院的病情介绍。
被告辩称,1.关于请求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治疗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防暑降温费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此次起诉的内容与生效判决的(2018)辽019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基本一致,该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次也应驳回。2.关于从2012年末至2018年12月21日已欠费187,836.79元有住院患者预交金催缴通知书为证因欠费至今未给治疗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治疗事实已经发生,以及原告欠付治疗费的事实,所以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事实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载明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代扣其医保费用为22,877.04元。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灵活就业/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代扣缴费凭证载明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11月实际缴费金额共计53,787.89元。
原告陈述,对于其以催款单主张的医疗费曾经诉讼过。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于2020年7月2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该仲裁委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0〕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工资56,061.72元及防暑降温费6000元的问题,在该段期间,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陈述因工伤没有上班工作,故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438,000元、伙食辅助费13,797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以及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故对其上述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医疗费(手术费)40,000元的问题,亦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产生的上述手术费,且该手术费的具体明细,即属于工伤保险应报销的范畴,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欠款187,836.79元的问题,因原告曾因该请求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生效的(2020)辽0191民初3218号案件已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缴而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款5万元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保险,其中医疗保险费22,877.04元,养老保险费53,787.89元。被告应按一定比例承担医疗保险费18,301.63元(22,877.04元×80%),养老保险费32,272.73元(53,787.89元×60%),共计50,574.36元,因原告请求的金额为5万元,故本院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颖
人民陪审员  于 颖
人民陪审员  赵玥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放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何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