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26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是1947.58元/月,共计48个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法院判决的1812元月平均工资暂时认可,不需要继续确认月平均工资。上诉人于2011年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之中,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4个月后就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根据生效判决以及证据我现在仍在继续治疗中并且需要手术《社会保险法》第39条(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上诉人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新的标的,不是重复起诉。
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71.81元;2.确认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判决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住院期间所欠的医疗费(2012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1日欠187836.79元)及现需要但尚未发生及进行的手术费用(预交4万元),继续治疗的停工留薪工资(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50个月工资共计182,063元),护理费(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521元),即182,5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提供的2017年9月4日《住院患者预交金催交通知书》载明:负责(家长)同志们:***同志在我院住院,所交预交金113,600元结算到9月4日现已用243,609.79元,为不影响治疗,请接到本通知后两天内再补交130,009.79元。2018年12月21日的《住院患者预交金收通知书》载明:***同志在我院住院,所交预交金113,600元结算到2018年12月21日现已欠费,为不影响治疗,请接到本通知后限两天内再补交187,836.79元。上述两张通知书上加盖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处专用章的印鉴。
***与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2元。
***与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1.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50个月的工资182,063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共1521天的护理费228,150元;3.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1521天的伙食补助费53,235元;4.2012年末至2017年9月4日医疗费共计130,009.79元。该委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8〕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394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8)辽019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于2020年3月24日以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工伤认定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参加庭审。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马上支付工伤医疗待遇。确认工资为4671.81元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该委于2020年3月31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待遇事宜,双方进行多次诉讼。现本案中,***请求确认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医疗费、预付手术费用、停薪留薪工资、护理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因劳动争议的案件进行过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金额为1812元,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伤前工资为4671.81元,实际上是否认该判决的裁判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对于***主张的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50个月停薪留薪工资、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的护理费、2012年末至2017年9月4日医疗费的问题,因(2018)辽019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予以审理,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对此亦不予审理。
关于***所主张的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问题,其提供2017年9月4日《住院患者预交金催交通知书》载明限期补交130,009.79元、2018年12月21日《住院患者预交金催交通知书》载明限期补交187,836.79元。上述两张通知单相差的期限约1年3个月,而相差金额为57,827元。现***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纳该笔款项,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明细属于涉案工伤应报销的范畴,故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所主张的需要但尚未发生的手术费用的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医疗机构病情介绍以证明上诉人工伤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发生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纠纷多次诉讼。(2017)辽01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2011年6月9日上诉人受工伤,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辽0191民初5786号民事案件判决载明,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支付工资231,461元等,此案仲裁请求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50个月的工资182,063元等,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超出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为停工留薪工资(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50个月工资共计182,063元)等,与(2018)辽0191民初5786号民事案件工资的诉讼请求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中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晨光
审判员 刘风霞
审判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多多
书记员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