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1民初3218号
原告:***,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鹤,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儿子。
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鹤、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71.81元;2.确认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判决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住院期间所欠的医疗费(2012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1日欠187,836.79元)及现需要但尚未发生及进行的手术费用(预交4万元),继续治疗的停工留薪工资(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50个月工资共计182,063元),护理费(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521元),即182,52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71.81元。由工资1500元+满勤奖100元+绩效工资200元+工龄工资60元+每出勤一天补贴10元月270元+年休假工资5天×3倍×68.97÷12个月=86.21元+法定假工资:春节一次在兰州、一次在深圳9天×3×68.97元÷12月=155.18元+奖金41.66元+在单位工作时双休日加班费5天×2×68.97元=137合计4671.81元为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外出安装调试设备包干方式支付的工资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中有陈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不支付费用,拖到24个月就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规定。被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部门出具继续治疗的病情介绍情况下从2012年未起就故意以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手段拖延日期至24个月后,被告就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宗旨断章取义,编造原告已超过三十三条最长24个月停工留薪期规定后就拒绝支付一切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每次催要医疗费,被告都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等规定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提供的2017年9月4日《住院患者预交金催交通知书》载明:负责(家长)同志们:***同志在我院住院,所交预交金113,600元结算到9月4日现已用243,609.79元,为不影响治疗,请接到本通知后两天内再补交130,009.79元。2018年12月21日的《住院患者预交金收通知书》载明:***同志在我院住院,所交预交金113,600元结算到2018年12月21日现已欠费,为不影响治疗,请接到本通知后限两天内再补交187,836.79元。上述两张通知书上加盖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处专用章的印鉴。
***与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2元。
***与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1.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50个月的工资182,063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共1521天的护理费228,150元;3.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1521天的伙食补助费53,235元;4.2012年末至2017年9月4日医疗费共计130,009.79元。该委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8〕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394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8)辽019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于2020年3月24日以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工伤认定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参加庭审。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马上支付工伤医疗待遇。确认工资为4671.81元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该委于2020年3月31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住院患者预交金收通知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开劳人仲不字〔202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与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待遇事宜,双方进行多次诉讼。现本案中,***请求确认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医疗费、预付手术费用、停薪留薪工资、护理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因劳动争议的案件进行过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金额为1812元,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伤前工资为4671.81元,实际上是否认该判决的裁判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于***主张的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50个月停薪留薪工资、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的护理费、2012年末至2017年9月4日医疗费的问题,因(2018)辽019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予以审理,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对此亦不予审理。
关于***所主张的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问题,其提供2017年9月4日《住院患者预交金催交通知书》载明限期补交130,009.79元、2018年12月21日《住院患者预交金催交通知书》载明限期补交187,836.79元。上述两张通知单相差的期限约1年3个月,而相差金额为57,827元。现***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纳该笔款项,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明细属于涉案工伤应报销的范畴,故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所主张的需要但尚未发生的手术费用的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颖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 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