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07民初2791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4层A座。
负责人:徐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江辉,男,该公司总部法务专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太原伯瑞斯环保综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75号万达中心写字楼B座0905-0909。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太原伯瑞斯环保综合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太原伯瑞斯环保综合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原伯瑞斯环保综合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太原伯瑞斯环保综合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