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9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党某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忻州市人,忻州市人,现住忻州市,现住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7181.97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1万元工程款认定错误。 1、案涉欠款条所载的51万元是三名承揽人的工程款,不是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一个人的工程款,一审未查明该事实。欠款条中的51万元欠款没有经上诉人财务核对,关于该欠款条的形成原因,上诉人一审中申请经办人****(也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出庭作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条证明以下四点:(1)欠款条是****本人经手出具的;(2)51万元欠款没有经上诉人财务对账,是****自己依据其持有的工程结算单所得;(3)51万元欠款是被上诉人****以及另外两个承揽工程的人***、***三人的工程款,****依据自己持有的工程结算单计算出拖欠三人共计515000元,所以出具了51万元的欠条;(4)把三人欠款都写在****一人名下,是因****持有***、***二人的委托书。另外,证人****也考虑到为了方便向忻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催要欠款,所以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了欠款条。该证人证言经双方当庭质证,应当予以采信,一审依据存有疑义的欠款条作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2、根据上诉人财务对账显示,上诉人至今欠付被上诉人全部项目工程款277181.97元,非51万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揽了多项项目工程,因项目部经理****至今未向上诉人移交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只能根据被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确认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那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案涉新建北路拓通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总计1923863元,上诉人财务对账显示被上诉人****在公司账务中其他项目债权为155792.97元,公司已经支付1802474元,依据项目部结算和从上诉人公司财务查得的数字,至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7181.97元(全部项目欠款,因无结算单,无法区分具体项目工程)。因项目部经理****至今不予移交工程结算单,因此上诉人无法明确具体欠付被上诉人哪个工程多少款项,只能通过财务明细统计整体账务。一审中上诉人向****发送《关于新建北路拓通工程****起诉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征询函》,要求其向上诉人移交工程结算单,但其认可工程结算单是其持有,但不予移交,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二、案涉工程为忻州市政府项目,忻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忻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中,双方均提出申请追加忻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本案被告,既可以查明本案事实,也利于解决双方的困境,但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一份有疑义的欠款条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作为国有独资企业,有着正规的财务账目,其客观真实性不容忽视。在被上诉人诉求的51万元欠款与上诉人财务账目记录不一致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不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称拖欠我方工程款的数额有误问题。我方主张的51万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结算单、欠款条,项目部负责人****的书面证明了出具欠条真实性的情况,足以认定我方主张是有理有据的。上诉人上诉状称欠款条51万元是三名承揽人的工程款,欠款为277181.97元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上诉状称51万元欠条中包含另外两个人的工程款,该说法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出具欠条51万元工程款时,项目经理****与上诉人经理党某党某及其公司会计核对欠款数目后,安排办公室主任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名,此情况有一审庭审笔录中****出庭证言为证。所以51万元欠条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上诉状讲我持有***、***的委托书,纯属恶意编造。至于****出庭证言中所谓51万元包含其他人工程款的说法属于胡编乱造,而且没有证据支持,该说法与其2020年8月20日亲笔书面证明相矛盾,其作为上诉人的系统内部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明显不能成立。 2、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1802474元支款复印件中,有相当部分是我方支取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支取本案新建北路拓通工程的款项。两次开庭中上诉人所举证据支款单均为复印件,未出示原件,我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其次,我方为上诉人做了多个工程项目,有忻分线、保德县府前街等工程,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此当庭已认可(可见庭审笔录),原判已经认定了该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记账明细也可以看出,许多支款单是我在承揽忻分线工程及保德县工程的支取款项。上诉人据此滥竽充数将其他工程支取款项冒充本案工程款是不能成立的,欠款条已经足以否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 3、上诉人还称,****未移交工程单据资料的说法不能成立,而且该说法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案欠款的认定。首先,上诉人提交了大量支款单据,说明公路工程公司财务已移交,否则如果****未移交工程资料的话,那么上诉人提供的大量单据从何而来?如果没有移交那么几次算账后为我方出具欠条的事实如何解释?其次,移交工程资料与否是上诉人单位的内部事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财务下账是否正确及是否移交与本案工程欠款无关。 4、上诉人称,三个包工头的结算单合计为51万元的说法不能成立。事实上仅我一人本案工程的结算单数额就有192万余元、已远远大于51万元。 二、关于上诉人所提诉讼主体追加的问题,原审已经依法处理、在二审中再提该问题是不合法的。 三、本案我方举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欠款情况、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我方所举证据,请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1000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11日,利息共计504900元)。二、诉讼费由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9月,忻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忻州市新建北路拓通工程建设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担任,办公地点设在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9月4日,忻州市新建北路拓通工程指挥部作为业主与忻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忻州市新建路拓通工程第四合同段发包给忻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公司,合同工期为2.5个月。该工程项目经理由时任忻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公司副经理****担任。2005年,忻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公司将新建北路拓通工程第四合同段(从五台山大酒店开始至九源街开发区路口)的人行道路面及路牙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揽的工程于2005年开工,2006年10月底竣工交付。施工期间,****陆续支取过部分工程款。2009年12月15日,经忻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公司结算,****承揽的工程总金额为1923863元。工程结算后,经****多次向工程负责人****催要所欠工程款,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出具欠款条一支,载明:“2005年至2006年,****承包我公司新建北路拓通工程,结算工程款总计壹佰玖拾贰万叁仟捌佰陆拾叁元整(1923863元),按当时结算形式税款由公司代扣,加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五十一万元。欠款单位: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公司印章)2019年12月16日”。 另查明,2017年忻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公司与另一单位合并成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忻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均移交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证人****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称,去年年底****拿着***(负责送材料)、***(出租机械)两人出具的通知书,说要去国土资源局要钱,其当时根据保管的资料,核实过他们三个人的欠款共计515000余元,故当时打了510000元的欠条,与公司领导沟通过,由办公室加盖公章。准确的欠款金额应以财务为准。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忻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忻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并非案涉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亦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宜追加为共同被告。 ****向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忻州市新建北路拓通工程第四合同段人行道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应当按****完成的工程量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证人****庭审时的证言与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欠款条证实的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该证言的可信度低于加盖有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的欠条的证明力,故对****关于欠款中包括他人款项的证言,不予采信。欠款条中已明确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510000元,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支款凭证、财务账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部分证据指向的工程款支付包括****向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其他工程项目,无法区分案涉工程的具体付款情况,亦不能明确案涉工程款的欠付金额。故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并不是510000元的辩解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进行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0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4元,由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至2013年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往来明细,拟证明从2005年1月至2013年止,****共支取1802474元,依据上诉人的结算单工程量为1923863元,欠****121389元。 2、***前街项目明细分类账,拟证明****承揽的***前街项目工程应结算完毕。 3、沿黄线项目明细账,拟证明****承揽的保德沿黄线项目工程财务账面显示余额为-43200元,****多支取43200元。 4、忻分线项目明细账,拟证明****承揽的忻分线项目账面显示余额142819.4元。 5、定襄项目明细分类账,拟证明****承揽的定襄项目账面显示余额12973.57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面上显示尚欠****233981.97元,并非51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大部分证据都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全部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经查看对方10多只支款单(合计73万元)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名,明显属于其他工程项目的支款,因为当时的约定,本案的支款必须有****的签名;二、证据32页左上角明确写的是忻分一标段,不属于本案工程项目。证据36页2006应付账款明细账在一审开庭时对方已经提交,当时是2009,并不是2006,明显是上诉人进行过改动,05-07年支款凭证上诉人下帐下在了09年以后,对方提供的***前街工程42万余元在支款单据中,仅仅有****的支取单据13万元左右,其他近20万元支款单据不翼而飞,我们怀疑将20万元的支款单据下帐在本案工程账单中。上诉人所列工程项目共五项,除了这五项工程项目外,我方还承揽了上诉人发包的忻州实验中学铺路和路沿石工程。上诉人证据目录中工程款的总数额是错误的,比如说第四组证据忻分线的工程总款为193200元,有我方出具的发票为证,但是上诉人所列数额为142819元。总之,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6、证人****出庭作证,证词是:我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当时所在单位忻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公司,担任副经理,2017年忻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公司并入了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我出具51万元欠款单是依据我手上的资料核对的,电话里与党经理沟通过后安排办公室**的。我是按照单位的第一个欠款条写的,所以没有说明有***和***的钱,但欠款51万元是三个人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1万元是否正确? 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新建北路拓通工程及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出具的欠款条有经办人****的签字和加盖有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款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欠款条中明确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1万元,据此可以认定该债权成立。****二审当庭陈述其在电话里与党经理进行沟通,沟通好之后通过办公室出具的欠条,据此证明欠款条是经过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确认和按照流程出具的。****2020年8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明确写明“我单位未能付清****工程款伍拾壹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万元有事实和证据为依据。 其次,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财务明细资料均为复印件,且为该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未经审计核查,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主张的数额。 证据一中32页左上角明确写的是忻分一标段,不属于本案工程项目。证据36页2006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的“2006”明显系经过了涂改,因此本院对****关于证据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项目部经理****至今不予移交工程结算单,因此上诉人无法明确具体欠付被上诉人哪个工程多少款项,只能通过财务明细统计整体账务”。但是,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所提交证据即为整体账务,可以客观反映双方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明细。 因此,对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财务明细资料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虽出庭拟证明因****持有***、***二人的委托书,故其将****和***、***的工程款合并写入欠款条中的51万元,但其既未提交***、***二人的委托书,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且与其2020年8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相互矛盾,故对****的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1万元是正确的,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458元),由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3元,本院退还忻州晋忻路桥工程有限公司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