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9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北路。
法定代表人:**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府区七一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忻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原平市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北路。
法定代表人:**1,总经理。
上诉人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忻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原平市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2,交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的《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协议内容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后,当时参与签订《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的**1、**、**1等人都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当时签订《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是为了被上诉人单位的其他原因应急而签订,被上诉人承诺不会依据《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向上诉人要款或提起诉讼,因此《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交通发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关系,不是退股欠款的法律关系。原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与交通发展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向交通发展公司投资4000万元,实际上只投资900万元以后违约不再投资,导致上诉人向银行贷款3100万元,原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作为担保人。该贷款到现在已经产生贷款利息1339.2万元,且该投资项目一直在亏损经营,上诉人及交通发展公司不可能答应退股。综上,原审依据无效的《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原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与大西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投资协议书》的变更。两份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其内容均具体明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大西公司与交通发展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主动向原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履行协议约定的退款义务,这事实说明《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是大西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大西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协议内容。二、交通发展公司和大西公司通过对公帐户向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支付退款,用途备注分别为“退股款”“退还股金”,以上事实说明交通发展公司和大西公司的打款行为是基于退股法律关系,而不是投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西公司的上诉请求。
交通发展公司述称:**2原任大西公司法人。在2014年9月25日,***引见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经理**,前任经理**,干部**13人前来找到**2,5人在原平宾馆见面,**称单位投资900万元因其它原因急需让大西公司出个退股协议应急,并承诺既不按协议时间要此款,又不提起民事诉讼,**2勉强出了退股协议。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退股协议书》**2不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大西公司与交通发展公司人格混同认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西公司、交通发展公司退还**公司投资款740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至9月10日的逾期利息201033元,及9月1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3、由大西公司、交通发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9日,交通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同书》双方就投资建设原平市大营-**(含土屯寨隧道)煤运过境公路达成协议并约定,项目总投资估算金额为23000万元,乙方投资2000万元,投资回报按乙方投资占实际项目总投资比例从经营盈利中回报,乙方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在签订本合同一月之内,乙方应将投资金额打入甲方账户。后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分五次向交通发展公司账户打款共计9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大西公司作为甲方,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09年在原平大西经营性公路投资入股玖佰万元(900万元),乙方书面申请提出退股,鉴于此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乙方退出大西公路经营项目投资股份,具体事宜认定如下:1、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同意乙方退出投入本公司的所有股份总额为玖佰万元(900万元),只退本金;2、付款办法,经双方协商,该协议签字后5日内,甲方首退乙方投资入股壹佰万元(100万元),剩余投资款分三次在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退还乙方;3、乙方退出本金900万元股份后,甲方在乙方退股前后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2014年10月8日,10月15日交通发展公司分两次转账给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退股款1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又给付10万元。
2017年3月25日,大西公司(甲方)与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乙方)又签订一份《退股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2、双方确认甲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退还乙方的入股资金900万元,截止目前,实退还乙方110万元,尚欠790万元未还;3、双方协议,甲方欠乙方剩余的790万元退股款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字并**。该协议签订后,大西公司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又陆续退还**公司股金5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公司投资款740万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忻州市交通运输局忻交发(2017)92号文件,将包含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在内的4家企业的人员及资产进行整合与重组,成立忻州**路桥公司。交通发展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0日,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北路,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机械挖掘土石方,商品公路前期及经营管理等,股东有***、**2、***,法定代表人为**2。大西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3日,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北路,经营范围为商品公路经营管理,招商引资与相关企业合作合资。股东为交通发展公司(法人股东),主要人员**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大西公司与交通发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一、关于《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大西公司认为大西公司是交通发展公司的下级公司,无权处分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西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大西公司与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签订退股协议书后,交通发展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10月15日两次退还**公司投资款共100万元。交通发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公司投资款的义务,可视为对大西公司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该合同有效。退股协议及补充退股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西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大西公司系交通发展公司投资设立,大西公司、交通发展公司的公司住所、主要经营业务范围、管理人员存在同一性,本案退股协议及补充退股协议签订后,大西公司、交通发展公司均履行退还**公司部分投资款的合同义务。故二者存在人员、财产及业务的混同,且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西公司属于具有关联关系的母子公司,两公司之间基于财产和人员高度混同的事实,符合公司法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故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双方协议约定只退本金,且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大西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忻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740万元。原平市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交通发展公司和大西公司均当庭自认二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
大西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2、**1、**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25日,原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1、**经***引见在原平宾馆与**2见面,称因单位应急需让甲方出个退股协议,并承诺既不按协议时间要此款,又不提起民事诉讼,经三人保证不会找甲方麻烦后,**2勉强给出了个退股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退股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为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方利益,退股协议应当无效。
**公司经质证认为:一、证人**、**2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二、证言内容与上诉人多次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相矛盾,其内容不合理。三、三份证人证言内容均系打印版,且文字表达完全一致,对其真实性存疑。四、即使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也经过2017年3月25日重新签订的《补充退股协议书》进行了变更。五、大西公司是交通发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使签订《退股协议书》程序不合法,原平交通公司也通过后期实际履行退股义务对退股协议内容进行了追认。
交通发展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其不知情,退款也不知情。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大西公司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为打印件,内容完全雷同,其中证人**1、**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大西公司系交通发展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现任交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大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2证言证明力低。因此,对三份证人证言本院均不采纳,大西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
《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均已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且分别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
《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是源于《投资合同书》而签订的,基于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西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事实,大西公司是代替交通发展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原忻州市交通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根据交通发展公司在《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按照约定两次退还投资款的事实,证明交通发展公司认可《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是对大西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行为的追认,《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对交通发展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大西公司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恶意串通的行为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且因证据内容存疑和证明力低不被采纳。大西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或事实证明《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大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大西公司上诉称《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投资合同书》和《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投资合作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大西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向被上诉人打款是基于投资法律关系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大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