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7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姐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喜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恒大国际综合汽车生活广场26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现国,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喜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曾现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3.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9.9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杜 娟
审 判 员 热古力·****
审 判 员 ***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岳 晓 桐
书 记 员 古 丽 扎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