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6891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红星国际广场2幢25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0270.81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被告**因公司业务需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由被告**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归还借款300000元,后由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还款计划,承诺:“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70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剩余借款。以上借款的归还由***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若借款人**不能按照该计划归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如约归还借款及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至法院。 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借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为***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人**,因公司业务需求,于2021年1月26日、29日向**借款300000元。本人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4月15日归还**借款共计300000元整,还款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如在约定之日未偿还此笔借款,**有权追究借款人**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要求**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有因借款未及时归还产生法律诉讼的一切费用”,在该借据下方借款人签字处签有“**”字样及盖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及2021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全部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原、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达成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借款人**向**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21年4月15日归还,由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归还。现计划分期归还,具体归还计划如下:1、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70000元;2、2021年5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3、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剩余借款。以上借款的归还由***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若借款人不能按照该计划归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在该还款计划下方借款人签字处签有“**”字样,在担保人签字处盖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持的借据、还款计划及转账凭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拒不全部偿还的行为,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2021年4月14日达成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可以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在2021年1月29日的借据中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在双方2021年4月14日达成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以上借款的归还由***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该约定可以视为对借据中约定的变更,且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据此,依照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270.81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2022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1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96元,由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