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8254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0819.18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应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本人**已确认收到此笔款项,月利息1.5%,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如本人逾期不还款,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本人**同意强制执行。”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截止目前,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为: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某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借款确认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人民法院收费专用票据(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两笔,共计7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本人**已确认收到此笔款项,月利息1.5%,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如本人逾期不还款,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本人**同意强制执行。”该借条上被告**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21年3月26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及被告某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70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6日将款项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同意借款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不计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愿意为被告**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被告某某公司(丙方)对借款进行确认,并签署了《借款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1、截至2021年3月31日剩余未清偿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0000元(柒拾万圆整)。2、截至2021年3月3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7500元(2020.1.1-2021.3.31:10500元/每月*15个月=157500元。即,截至2021年3月31日未清偿利息金额为157500元。”
另查明:为实现该笔债权,原告与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及某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陕0111财保某某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4874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及《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4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及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额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44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
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8元,减半收取6254元,保全费4874元,共计1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菊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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