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104民初656号
原告甘肃立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标公司)与被告甘肃华锋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平、被告华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华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菊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原、被告达成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双方对《西固玉门街花卉市场外墙涂料合同》及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74200元均无异议;对《金城夜市美食广场项目电气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为23247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该合同存疑,称不知该合同中印鉴系何人加盖,但被告公司印鉴保管应系被告公司的责任,至于被告所称的状况应属被告内部管理事宜,且被告对该合同所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可,可以认定项目实际发生,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即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为232470元;关于《西固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北厂房三层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款金额各执一词,原告提交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鉴的报价清单以证明最终工程款金额为225114元,被告亦提交了工程名称为“西固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以证明该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为21801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确刻制了“甘肃华锋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时光美食文化产业园项目部”印鉴,且印鉴由被告的项目部人员管理,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交的报价清单中所加盖的印鉴与《西固玉门街花卉市场外墙涂料合同》的工程量确认单等被告认可的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鉴大小、内容等均一致,且被告并未提出对该份报价清单所加盖的印鉴进行鉴定,而被告称不知何人加盖等情况,系被告内部管理事宜,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且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真实性尚无法认定,故本院认为《西固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北厂房三层装饰装修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应以原告提交的报价清单中双方认定的最终定价予以认定,即该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为225114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784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通过公账户转账支付的工程款230000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但被告还于2020年1月22日向陶胜支付20000元,备注信息为“工程款”。经询问,陶胜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陶胜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接受原告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并有权就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陶胜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向陶胜支付的20000元应系本案所涉工程款,如陶胜此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另行向陶胜进行追偿,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50000元,欠付金额为281784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中,《西固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北厂房三层装饰装修合同》、《金城夜市美食广场项目电气施工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之前按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报进度计划,待审核后,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发票后在10日内按月进度50%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以该约定进行履行,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且开具发票仅系原告的一项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故无论原告是否开具发票、被告是否收到发票,均非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如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281784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后,并未就具体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该两项费用的产生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317241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281784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88.8%。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11.2%,被告负担88.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20日,原告立标公司与被告华锋公司签订《西固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北厂房三层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西固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北厂房三层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就工期、签约价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225114元。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西固玉门街花卉市场外墙涂料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西固玉门街花卉综合市场提升改造项目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就工期、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74200元。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金城夜市美食广场项目电气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金城夜市美食广场项目电气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工期、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32470元。综上,三个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共计531784元。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授权代理人陶胜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
另,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完工,并于2020年7月1日投入使用。
一、被告甘肃华锋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立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甘肃立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29.3元,由原告甘肃立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3元,被告甘肃华锋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029元,由被告甘肃华锋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