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人和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人和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第359号
原告:甘肃人和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第87幢3层。
法定代表人:雷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州华尊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甘肃人和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天地公司)诉被告***、***、兰州华尊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立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甘0103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原告人和天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364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华尊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和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维修款62,555元;2.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系相邻关系,原告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第87幢3层承租户,被告***为该楼2#1单元603室业主。2018年1月23日凌晨,被告***、***所属的603室房屋水暖管阀门因自行拆卸安装失误造成漏水,由于漏水时室内无人,致使水从6楼一直漏入3楼原告办公区域,致使原告已装好的吊顶、壁纸、墙面、射灯遭到长时间的积水渗透,损坏严重,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华尊立达公司与业主***、***,但三被告一直在互相推诿责任,业主***、***认为责任在于承租户新宏兴贸易公司和华尊立达公司,且即便要赔偿也应由承租户兰州新宏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华尊立达公司赔偿。华尊立达公司认为其无责,责任在于业主***、***自行拆换供暖阀门所造成的。据此,原告为能够正常经营,不影响公司办公,只好于2018年1月26日委托袁斌开始修缮受损区域,耗时一个月,共计花费维修费62,555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华尊立达公司将此次漏水受损的3、4、5层业主和承租户组织在一起,原告将修缮的清单和付款收据提供给华尊立达公司和业主***之妻***,***书面确认于2018年3月31日前与原告商议损失问题。现约定时日早已届满,***和***始终避而不见,违反约定,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缮费用迟迟不予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和***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害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称其3楼室内吊顶、壁纸、墙面、射灯受到损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坏事实,仅提供一组照片,而该组照片的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均无法确定。原告也没有对其损坏情况进行鉴定评估,无法确认损坏程度及损坏价值。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及收据,无法说明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信息,装修合同及收据也不能证实其装修及付款是否真实发生。装修行为也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或认可,其装修行为只是其自行进行的装修或改装。二、603室漏水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泥因果关系。1、603室的暖气管道漏水仅轻微渗透至5楼503室客厅吊灯天花板周围,5楼墙面及地面均未受到水浸,4楼楼顶、地面、墙面也未浸水,因此603室暖气漏水不可能通过503、403室渗入原告的三楼室内。2、暖气井位于楼道内,属于公共区域,管道井为暗装嵌入在主体墙内。管道井的门距离603户门有1米距离,距地面也有30厘米的距离,因此603室室内漏水不可能流入管道井,也不可能通过管道井进入原告的三楼室内。管道井内暖气进水管和回水管主管道贯穿于整栋楼内,在403、503室没有进水的情况下,水也不可能进入3楼。3、603室房门有门槛,水不可能越过门槛进入楼梯间再通过楼梯间向楼下流淌。如果水真的从楼梯间流下,也不可能绕过5楼、4楼,偏偏在3楼向原告室内流淌。事实上,2018年1月23日上午,4楼、5楼的楼梯间是干的,楼下及马路边都是干的。4、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漏水处均为屋顶通风口、自动灭火喷淋等室内屋顶部分,既然4楼、5楼室内及楼梯间均是干的、水也不可能通过管道井直接流入3楼,那么原告3楼屋顶的进水肯定与603室的漏水无关。三、被告从未自认过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在物业公司的召集下参与过协调,因各方都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而散会。被告也并未向其作出任何承诺,***仅参与过协商,因此只在协议书上方签到,并非认可协议书的内容。而且该协议书内容中也只约定后续继续进行协商,并未对各方的损失及责任进行确认。被告事后发现原告的受损与自己毫无关系便不再参与协商,于情于理于法都没有过错。四、物业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行为可疑。物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却为本案原告做假证做辩解的行为十分不合常理。漏水发生后很迟才到达现场的物业工作人员根据事后所见编造现场第一时间的情形,捏造事实、夸大其词为原告辩解。显然,物业公司于本案原告有相互勾结,诬陷其它被告人的嫌疑。
华尊立达公司辩称,一、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方并非侵权行为人,与财产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及原告人和天地公司《起诉状》关于对造成本案财产损害侵权行为的描述,系本案被告***、***所属603号房屋水暖管自行拆卸安装失误漏水所致,与我方无关。二、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约定的过错,已经尽到了协助、协调相邻关系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与我方《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服务内容的约定,我方服务的范围为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包含业主独立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由业主通知达成一致可提供有偿服务。就本案而言,由于***、***私自对水暖管进行拆卸,并使用不配套的管材致使设备漏水,造成损害,为此我方已经协调此次漏水事件的各方达成《协议书》,由侵权行为人603号业主与本案人和天地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商议损失的约定,因此,我方已然尽到了协助、协调相邻关系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根据本案侵权行为事实及《协议书》的约定,保留向本案被告***和***603号房屋水暖管自行拆卸安装失误侵权行为造成电梯损失进行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人和天地公司要求华尊立达公司与本案侵权人共同赔偿房屋装修维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错误不当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与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系相邻关系。2018年1月23日凌晨,被告***、***所属的603室房屋水暖管阀门因自行拆卸安装失误造成漏水,由于漏水时室内无人,致使水从6楼一直漏入3楼原告办公区域,致使原告已装好的吊顶、壁纸、墙面、射灯遭到长时间的积水渗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发后,原告及时函告被告***、***及华尊立达公司,并于2018年1月26日开始对案涉房屋受损部分进行装修。2018年3月23日,华尊立达公司召集相关业主签署协议书,被告***书面确认于2018年3月31日前与原告商议损失问题。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第87幢2#1单元603室业主,原告为该楼3层承租户。***、***作为业主,在对房屋暖气进行维修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暖气漏水,二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事发后及时将漏水情况函告被告,并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原告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没有过错。结合双方所举证据,事发当天未下雨,只有被告的房屋因维修暖气导致的漏水,原告在该层楼低层,被告在高层,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水管破裂漏水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房屋装修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尊立达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职责范围为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包含业主独立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华尊立达公司在事发后召集相关业主签订协议书,起到了一定的协调、协助管理的作用,其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华尊立达公司赔偿房屋装修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人和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装修维修款62,55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人和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甘肃人和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莉
人民陪审员 白 婧
人民陪审员 何兴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翟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