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森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银行永昌县支行、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21民初10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永昌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银行职工。 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新墩村2社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永昌县支行)、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行永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人行永昌县支行、**建筑公司、**建安公司立即给付劳务工资19150元,工具租赁费1200元,工具购买费370元,共计207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永昌县支行营业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招标,由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10月下旬,***电话联系***,由***联系其他人到***转包的中国人民银行永昌县支行外墙保温工程干活,***和***签订了用工协议,协议约定了人工工资数额和工程数量。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4日***按***要求带领8人完成了部分工程,人工工资总计16000元,但***给***出具欠条1份(欠条日期写错,实际为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16日,***和***口头协议,日工资按每天300元计算,使用***的工具,工具租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并约定工资七天结算一次,工程所缺工具由***购买,***和人工工资一起结算(***书写了保证书,注明如不能按时给付***工资造成的工程损失由***承担)。后***继续干活10.5天,工资为3150元,工具租费1200元,工具购买费370元,以上费用总计20720元,但***还是没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工具租费和工具购买费。 ***辩称,对给***出具的欠条认可,确实出具了欠条,但是欠条上具体的金额记不清了。工具租费、工具购买费不清楚,对***3150元工资不认可,因为工资全部付清了,不存在未付的情况。这是***跟***之间的纠纷,与人行永昌县支行、**建筑公司、**建安公司都没有关系。 人行永昌县支行辩称,由于***找的人干的活不太好,后人行永昌县人行另外找人干的。工程是人行永昌县支行和**建筑公司签的合同,工程款也都付清了,至于其他事情和人行永昌县支行没有关系。 **建筑公司辩称,1.***要**建筑公司承担相关支付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是和***之间产生的债务关系,**建筑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且***在答辩时也谈到该纠纷是他和***之间的纠纷,与其他被告均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 **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和***签订了合同,并没有和***签订过合同,且和***的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不同意***要求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答辩时谈到该纠纷是他和***之间的纠纷,与其他被告均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2.购买工具收据复印件1份;3.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4.考勤表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实***跟***签订协议承包了人行永昌县支行外墙保温工程,***尚欠***工资和工具购买费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4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其从未见过也未和***约定过,且收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签名是其签的,但是合同多处进行了修改,对修改部分其不知道。人行永昌县支行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合同是***和***之间签订的,与人行永昌县支行没有关系。**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建安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均是和***签订的,其公司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2、4,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认为合同进行了修改,对修改部分不认可,但认可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中修改的部分是后来修改的,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人行永昌县支行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建筑公司将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转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因证据原件能够客观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紧密的联系,以其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它被复制、复印、传抄时,有可能会发生失误、偏差,甚至有意变造篡改,就会使证据失真,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原貌,因此,原件作为原始证据,与作为传来证据复印件相比,更接近案件事实,其可靠性和证明力大于复印件,更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中,因***提供的欠条系复印件,其证明力远远低于欠条原件的证明力,不能够全面还原***与***履行合同的过程,且***不认可,***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欠条复印件相互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请求***、人行永昌县支行、**建筑公司、**建安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9150元,工具租赁费1200元,工具购买费37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仅提交欠条复印件,不足以达到证明***、人行永昌县支行、**建筑公司、**建安公司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