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会宁县白草塬乡**村。
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水务节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张掖路**
法定代表人:曾国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映,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军,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缘齐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水务节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节水公司)、原审被告韩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缘齐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节水公司赔偿房屋、洋芋窖等财产损失12万元、种籽损失23.8万元,减产损失87.318万元;由节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天缘齐合作社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节水公司未按约定建成节水灌溉设施亦构成违约,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全部土地承包费799820元,被上诉人没有承担未建成节水灌溉设施的责任明显不公,上诉人的损失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天缘齐合作社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900亩并非1599.64亩。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土地1599.64亩期限为2年。第一年每亩承包费500元,第二年每亩承包费600元。双方对承包土地没有具体丈量只是节水公司在地埂边指划了大概范围,根据实际种植的亩数为900亩。上诉人只能承担900亩土地的承包费45万元。二、由于没有节水灌溉设施给天缘齐合作社造成损失87.318万元应当由节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土地承包协议》第四条规定“甲方负责完成承包区域内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并根据乙方的种植需要,协调当地水管单位按期供水”由于节水公司的节水灌溉设施不全,根本无法提供节水灌溉。天缘齐合作社不得不自己大水漫灌的方式进行浇地,加之土地严重不平,大量马铃薯被水淹,致使严重影响了马铃薯的正常生长。造成当年马铃薯的产量减产30%-40%。达不到西北旱山塬区每亩1.918吨的产量。天缘齐合作社认为按照节水灌溉的亩产与大水漫灌亩产相差0.9吨,损失应该由节水公司承担。三、天缘齐合作社建设房屋、贮藏窖等设施,是为两年承包期限准备的,节水公司应当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12万元。四、出于实际种植土地面积与《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土地面积相差太大,节水公司应当赔偿23.8万元籽种的损失。天缘齐合作社按照协议约定的1599.64亩土地面积从山丹调运了马铃薯种籽。在实际种植过程中才发现只有900亩。导致23.8万元的种籽无法下种,低价出售给淀粉厂客商。该损失应由节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天缘齐合作社称应该是1100亩种植马铃薯产量减产的损失。
节水公司辩称,一、流转给天缘齐合作社的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符,实际土地面积甚至大于约定的土地面积。首先涉案土地面积是节水公司根据从当地农户流转土地的面积据实核算的,皋兰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航拍,航拍后确定的土地面积为2000多亩。流转给上诉人的实际土地面积是远远超过1599.64亩的至少不会比1599.64亩少。在签订合同前天缘齐合作社对土地进行过多次的查看,其对土地的位置、四至等情况都是非常清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缘齐合作社从未对土地面积提出过异议。二、未修建节水灌溉设施没有对天缘齐合作社造成任何的损失。修建节水灌溉设施的目的是为了灌溉,但节水公司一直保障天缘齐合作社的灌溉用水,供水部门没有对上诉人的灌溉用水进行过任何的限制。节水灌溉设施的主要价值是节水与普通灌溉相比并没有增产的效果。另外土地承包协议是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承包费的2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天缘齐合作社连第一笔费用都没付,其一开始就违约,节水公司也无法修建节水灌溉设施。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所谓房屋、洋芋窖等财产损失种子损失都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皋兰县种子管理站的证明,政府在马铃薯种植及马铃薯贮藏库修建上给予天缘齐合作社76万元的补贴,马铃薯贮藏库不是天缘齐合作社自己出资修建的。
原审被告韩军述称,一审认定天缘齐合作社违约也认定节水公司违约,判决结果却是由天缘齐合作社支付全部土地承包费,节水公司没有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明显不公。韩军作为天缘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同意天缘齐合作社上诉观点,请求二审作出公正的判决。
节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79982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违约利息损失1599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缘齐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洋芋窖等财产损失12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种籽损失23.8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减产损失87.318万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将自己从农户家中承包的位于皋兰县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天缘齐合作社作为马铃薯育种基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两年,第一年承包费500元/亩,第二年为600元/亩,第一年的承包费79982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20%,剩余部分于2018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若按时不支付,每日承担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交付了土地,被告(反诉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马铃薯进行育种经营,后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对承包费一直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依约在该涉案土地上建成节水设施。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在2018年获皋兰县马铃薯补贴款36万元、贮藏库建设补贴款40万元。另外,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于2019年4月协议解除,土地已由节水公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及享受权利。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及时支付承包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建成节水灌溉设施,亦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土地亩数不够致使多购买种籽而造成的损失23.8万元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建成节水灌溉设施而使种植的马铃薯减产30%-40%,因缺乏科学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所建房屋、贮藏库等系获国家补贴资金,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实际受到损失,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天缘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军在付款保证书上签字而要求追加韩军个人为被告对拖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缘齐合作社(反诉原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节水公司(反诉被告)土地承包费799820元;二、驳回原告节水科技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天缘齐合作社(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2元,减半收取6571元,反诉费7940元由被告天缘齐合作社(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天缘齐合作社提交了:1.(白银市会宁县)2014年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方案,证明节水灌溉与不节水灌溉产量之间的差距。2.皋兰县农牧局文件(皋农牧发[2018]132号)、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种植的是马铃薯原种(300亩)、一级种(800亩),两个品种的面积共计1100亩。3.会宁县农牧局投标文件,证明繁育种子的损失价格应以招标价格计算。4.会宁县农业农村局文件(会农发[2019]45号),证明有会宁三家企业供种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节水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一审阶段可以提交的证据,证据显示节水灌溉增产量的数据是不客观的,与本案马铃薯种植没有直接对比的作用。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与实际面积不符,并不能显示是上诉人种植的马铃薯,政府项目有最低数字符合就给项目,上诉人实际种植的面积与我们流转给上诉人的面积不符,上诉人有一部分土地是没有种植的。3.不属于新证据,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招投标公司并不是上诉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4.文件与本案无关,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存在面积不符的情况,即使存在产量也是受多方面影响的,双方之间仅是土地流转关系,被上诉人并不能保证上诉人土地的产量。经本院审查,天缘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缘齐合作社与节水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天缘齐合作社没有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支付承包费。节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建成节水灌溉设施,亦构成违约,但天缘齐合作社的违约行为致使《土地承包协议》不能履行,双方解除了合同。关于天缘齐合作社上诉主张实际种植土地面积与《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土地面积不符,少于协议约定面积,减少租赁费及赔偿23.8万元籽中损失的问题,依据节水公司提交的流转汇总表及流转合同,证明了双方的承包亩数,且天缘齐合作社在一审质证时未对承包亩数提出异议,故天缘齐合作社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缘齐合作社上诉主张没有节水灌溉设施给天缘齐合作社造成损失87.318万元应当由节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缘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节水灌溉与漫灌产量之间的差距非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马铃薯种植受气候、籽种、种植技术和方法、土壤等因素的影响,天缘齐合作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损失是由未建成节水灌溉设施造成的,故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天缘齐合作社上诉称应该是1100亩种植马铃薯产量减产的损失。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节水公司不同意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天缘齐合作社可另行起诉。关于天缘齐合作社主张节水公司因提前解除合同赔偿建设房屋、贮藏窖等设施的损失12万元的问题。天缘齐合作社至今未向节水公司支付承包费,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且所建房屋系获国家补贴资金,故天缘齐合作社主张因提前解除合同赔偿设施损失12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缘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1元,由上诉人会宁县天缘齐马铃薯购销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亦工
审判员 关 涛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