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22民初203号
原告:甘肃水务节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张掖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沃土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黑石镇新地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冯俊祥,系该合作社总经理。
原告甘肃水务节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务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沃土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兰州沃土合作社)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甘肃水务节水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90204元、耕地恢复保证金40800元、土地平整费27121元,共计15812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违约金200986.92元(以163404的每日5‰为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7日),及自2021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土地承包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3404的每日5‰为标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耕地恢复保证金的违约金(以40800元的每日5‰为标准,自2021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耕地恢复保证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2680.8元;(以上四项合计391791.92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沃土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甘肃水务节水有限公司与兰州沃土合作社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可协商和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为甘肃水务节水有限公司,甲方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张掖路29号,因此基于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该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兰州沃土合作社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可协商和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为甘肃水务节水有限公司,甲方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张掖路29号,原告甘肃水务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该项关于管辖权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兰州沃土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