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等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大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218号泰丰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32301424Y。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康欣社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2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116号1号楼1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4HJFM3U。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东西大街B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MA7190NJ1A。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六组29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        
原审被告: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泾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821MB1510571R。        
负责人:朱某,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大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界定各方法律关系。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但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劳务费,认可上诉人的涉案项目。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就是负责涉案项目的,只是借用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涉案工程未决算,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依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载明的工程范围确定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委托支付的,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只是代收,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与上诉人法人之间的合伙纠纷,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和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肃大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未答辩。        
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21年3月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工程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查明,2019年2月21日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得泾川县博物馆建工工程,3月25日被告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系该涉案工程劳务负责人。2019年6月至9月,赵宝珠、刘宏涛、赵自润等人分别与陶立辉、王昱、樊军华签订各项承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就以上合同的施工完成了结算,并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实际参与施工,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也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原件,分别是银行回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该证据在一审提交的是复印件。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与原告无关,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甘肃大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认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工程。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泾川县博物馆建工工程,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系该涉案工程劳务负责人。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和**就以上合同的施工完成了结算,并已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施了涉案工程任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请求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大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甘肃御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长录
审判员    曹海荣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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