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395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大通县。
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72001367K,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吉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OMA74HJFM3U,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116号1号楼16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陇南康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24MA71E77HXN,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王坝镇何家庄村寇庄社。
法定代表人:寇悠悠。
被告:袁俊笑,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甘肃省岷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陇南康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袁俊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得芳,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生、被告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康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袁俊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中劳人仲字(2021)第135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支付给***2020年9月30日至11月28日工作期间,工时费、人工工资、货车租赁使用及加油费用共计24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98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租赁及现场工作自2020年9月30日至11月28日为被告工作,并约定工作结束后支付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结果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工资之后再无下文,一直拖欠且多次联系未果,电话不接,工地说负责人不在,没人负责解决。原告于2021年3月份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被告负责人袁俊笑出庭且答应三个月之内付清,每月支付三万至付清。后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21)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能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时费、人工工资、吊车租赁费、加油费、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袁俊笑为我公司劳务班组人员,对于其该付款项均已付清,原告人工工资、租赁费等应由袁俊笑承担。
被告陇南康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袁俊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证明:袁俊笑认可收条中所列费用,合计29800元,后由中铁公司支付5000元,剩余24800元。
证据二、付款明细,证明:中铁公司向我方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与袁俊笑之间的关系,我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是由中建道桥公司向我方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的发放。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
被告道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我公司未收到任何机械租赁合同,人工工资我方认可。
被告中铁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
证据二、建设工程领域务工人员工资表;
证据三、付款回单,上述共同证明:1、我公司系与甘肃中建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与甘肃中建道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因原告没有招商银行卡,其工资是发放至贺得芳的招商银行账户中。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道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对于人员工资我公司认可,对机械租赁不予认可。
被告道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陇南康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袁俊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公司就其承包的西宁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与被告道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道桥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袁俊笑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为其施工。后被告袁俊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24800元。2021年3月30原告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申请,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道桥公司分包被告中铁公司承包的西宁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的劳务,被告袁俊笑系被告道桥公司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原告***受被告袁俊笑雇佣,提供了劳务和机械,被告道桥公司、袁俊笑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机械,被告袁俊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道桥公司、袁俊笑对欠付原告的24800元劳务费及机械使用费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道桥公司抗辩,其与被告陇南康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袁俊笑不是该公司员工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劳务按工时计算劳务费,没有约定固定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陇南康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袁俊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袁俊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机械租赁费共计2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袁俊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文 红
人民陪审员 陆娟
人民陪审员 李桂月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龙德
书 记 员 纳守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