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地鸿业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4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路大慈村**小区3号楼1**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范效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地鸿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长春路111号(西)8楼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116号1号楼16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地鸿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4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成公司申请再审称,1.***系兰州文理学院项目前期实际施工人,因亏损中途退场后将其个人债务虚构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货款,其与申请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申请人授权。金地公司持有的《钢材结算书》上所盖申请人项目部印章系假印章,***向金地公司出具的欠条上亦无申请人公章。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与金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申请人系受中建公司委托而向金地公司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2.2020年5月1年期LPR为3.85%,加计50%也达不到6%的年息,一、二审法院对金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全部予以支持,有失公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华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金地公司货款的给付义务?2.一、二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华成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中建公司,并任命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在《工程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中明确约定“成本费用的支付全部通过发包方银行账户进行支付”,意味着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材料供货方的支付均须通过华成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双方还在《项目部印章管理使用办法》中约定“承包方需要刻制印章,由项目承包方按发包方规定格式(办公室领取)提出申请,发包方工程部签署意见,总经理签字,办公室承办”,表明中建公司所用印章为项目专用章,***成公司申请刻制和使用。金地公司向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钢材的交易方式为,供货后由***授权的***签收结算,***成公司项目部印章,再由***委***公司向金地公司付款,并开具以华成公司为收货人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足以使金地公司相信华成公司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买卖合同对华成公司发生效力,其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2020年4月9日的结算再核减华成公司已付款,即可明确欠付货款数额,至诉讼期间,银行贷款LPR变化为3.85%-3.65%之间,加计50%为5.78%,一、二审法院将利率四舍五入计为6%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华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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