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218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皓,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阳街与迎春路交汇处湘中物流园01栋1211-1218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兵。
原告***诉被告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1日,被告位于广西岑溪市的岑溪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将被告总承包的“广西供电局(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基建项目(岑溪市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标段)”的工程项目劳务部分,按招标文件、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的工程名称为:波塘供电所新建蛟塘村大塘台区工程。此后原告一直遵循合同约定,在被告的公司项目部管理下完成施工工作,于2020年5月底完工,2020年7月15日移交验收,2020年10月20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经原告核算,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劳务款合计247,620元,被告已支付112,600元,尚欠135,020元。大社台区未支付4,092元,双面、荔湾区未支付5,518元,合计共欠144,630元。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款第1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一天应支付原告未付金额的0.3%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据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最高10万元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44,630元工程劳务费;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支付未付金额的0.3%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暂由工程竣工之日2020年10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2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虽然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本案应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