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81民初2309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仪,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兵,执行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步,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向甲方所地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系被告内设部门,没有登记备案,不是民事主体,而且原告也未将施工项目部列为本案被告。故《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的甲方是被告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地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湘阳街与迎春路交汇处湘中物流园01栋1211-1218室。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中的甲方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是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承包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由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劳务款,属于主张劳务合同的劳务报酬权利,本案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劳务发包方(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被告管辖权异议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汉良
书 记 员  钟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