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9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兼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E16号地块佳逸盛景花园二期2区2幢。
法定代表人:陶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5)云0102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债权转股权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某丙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并附有转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等材料。(2024)云01民终58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也可确认前述事实,但一审判决忽略该了该事实。2.2021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结合《验资报告》,可以确认***、***、***已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实缴出资700万元,一审判决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否定该出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3.某丙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审判决违背我国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限制性规定。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同意***、***、***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决议,此时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已享有到期债权”。***、***、***转让股权的时间是2022年1月14日,(2022)云01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在此之前某甲公司债权金额并不明确。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资本充足性”与“清偿能力”。***、***、***对某丙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真实、有效,通过债权转股权的形式仅是改变了某丙公司的负债结构,并不必然减损公司总资产。***、***、***的债权金额远超其认缴但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不存在严重减损公司资本充足性的行为,反而增强了公司偿债能力。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面临既要履行出资义务,债权又无法清偿的双重风险,违背公平原则,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四、某甲公司并未证明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直接导致其债权无法受偿,其提交的被执行人信息截图仅反映阶段性财务困难,不能等同于无清偿能力,某甲公司也未证明其债权无法受偿与债权转股权的出资方式存在关联。五、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股权受让人***、***的法律责任。***、***受让股权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方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在受让股权时不存在恶意。并且,在股权转让方已经完成实缴的情况下,受让人不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
某甲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某乙公司、***、***、***、***、***为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执21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案执行标的为:235424.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登记成立,公司登记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孙某(持股比例40%,出资额120万元)、刘某(持股比例20%,出资额60万元)、杞某(持股比例40%,出资额120万元),2015年7月2日,云南天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天瑞验字[2015]第54号《验资报告》显示,三名发起人股东已全部货币实缴出资完毕。2017年11月29日,某丙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后某丙公司多次就股东、各股东持股比例及注册资本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一、至2020年6月9日,某丙公司各股东情况及持股比例为***(持股比例55%,出资额550万元)、***(持股比例35%,出资额350万元)、***(持股比例10%,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6月1日。二、2021年5月13日,***、***、***分别与某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某乙公司共同签字形成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的股权分别按各自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需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将认缴出资额足额缴纳到公司,并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21年5月21日,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某乙公司(持股比例100%,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6月1日。三、2021年12月9日,***、***、***分别与某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某乙公司共同签字形成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某乙公司将其认缴的某丙公司的350万元股权、550万元股权、1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和***,各股东需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将认缴出资额足额缴纳到公司并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1年12月10日,公司股东及各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持股比例55%,出资额550万元)、***(持股比例35%,出资额350万元)、***(持股比例10%,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6月1日。四、2022年1月14日,***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共同签字形成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将其认缴的某公司1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将其认缴的某公司3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将其认缴的某公司50万元股权转让给***、将其认缴的某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各股东需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将认缴出资额足额缴纳到公司;2022年1月19日,公司股东及各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持股比例50%,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50%,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6月1日。
2021年12月10日,***、***、***共同签字形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同意将***持有的某公司债权625.96万元转为公司实收资本385万元,资本公积240.96万元,同意将***持有的某公司债权388.89万元转为公司实收资本245万元,资本公积143.89万元,同意将***持有的某公司债权111.11万元转为公司实收资本70万元,资本公积41.11万元。2022年2月1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京某[2022]第S-Z2015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此次出资股东以持有某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700万元(其中***以其持有的债权方式出资385万元,占其认缴注册资本70%;***以其持有的债权方式出资245万元,占其认缴注册资本70%;***以其持有的债权方式出资70万元,占其认缴注册资本70%),某公司增资前实收资本300万元已经天瑞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天瑞验字[2015]第54号验资报告。
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云0102民初64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某甲公司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3%,借款时间为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一个月,若某公司逾期未还,某甲公司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作为违约金;2021年6月7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公司支付30万元借款;2021年10月16日,案外人林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股东文某支付10万元,某甲公司自认该笔款项系某公司还款。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6581.37元;二、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截止至2022年3月6日的利息12884.51元;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16581.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年)计算至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保全费2193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承担70%即5959.1元,由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承担30%即2553.9元”。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云0102执2104号,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甲公司提出追加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24)云0102执异3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明,经某甲公司查询,某公司2022年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均显示全部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的登记显示,某乙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为某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结合(2022)云01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及借款期限届满均在于某乙公司一人持股期间。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债务产生时的唯一股东,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应当明知并熟悉,其后续转让股权的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能产生消灭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律后果,现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公司的财产,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某乙公司应当对(2022)云01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现股东***、***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抗辩称***、***、***在转让股权前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不具有充足清偿能力时,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难以足额受偿的债权抵销本应全额缴纳的出资义务,会严重减损公司的资本充足性。本案中,***、***、***2022年1月19日向***、***转让股权,转股前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同意***、***、***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决议。此时某甲公司对某公司已享有到期债权,且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被执行人信息截图,某公司已有多笔到期债务未履行,即便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但因该抵销行为客观上将导致某甲公司等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故不应该得到准许。同时,因此次转股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亦载明***、***、***向***、***转让的均为认缴股权,受让股东需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将认缴的出资额足额缴纳到某公司。现股东认缴期限已经届满,***、***均应在各自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至于***、***各自未足额出资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发起股东已足额缴纳了出资,后某公司于2017年增资至1000万元。2021年12月10日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两份验资报告,可以看出某公司的股权经多次股权转让后,至***、***、***持股期间各股东分配的实缴比例为***实缴出资165万、***105万、***30万元,后***、***、***将股权转让给***(受让***500万股权)、***(受让***50万股权、***350万股权、***100万股权),因各方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就各自受让股权中实缴金额的比例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股权比例对各股东实缴金额进行认定,并确认***、***各自实缴金额为150万元,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各为350万元。综上,对于某甲公司要求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均分别应在未出资350万元范围内对(2022)云01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前所述,***、***、***以其对某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行为不能得到认可,因此应当认为***、***、***在某甲公司债权已到期且未清偿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各股东股权转让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由***就***受让的股权,在***未出资350万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就***受让的股权,在***未出资35万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就***受让的股权,在***未出资245万范围内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就***受让的股权,在***未出资70万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若***、***、***、***、***此前还因某公司其他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已实际承担了补充责任,则其已承担赔偿款应在前述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的性质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各方就该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为(2023)云0102执21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2022)云01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追加被告***、***、***、***、***为(2023)云0102执21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连带在未出资350万元范围内,被告***、***连带在未出资35万元范围内,被告***、***连带在未出资245万元范围内,被告***、***连带在未出资70万元范围内对(2022)云01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被告***、***、***、***、***此前因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已实际承担了补充责任,该已承担赔偿款应在前述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1元、保全费人民币169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528元,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以发票为准),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2024)云0102执异32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就本案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23)云0102执2104号】,因未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述事实表明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某公司的股东已不具备享有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期限利益的条件,其应按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各自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某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其仍享有期限利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根据2021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22年2月1日,其委托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京某[2022]第S-Z2015号《验资报告》,其三人已经将对某公司所持有的债权转化为对某公司的出资,故其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6日届满。前述事实表明,在某公司股东作出债权转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之前,某甲公司对某公司已经享有到期债权,***、***、***主张案涉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至2022年7月8日才确认,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在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主张用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前述主张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某公司对某甲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即无偿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本案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显然不具备主观善意的外在表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与***、***、***连带对本案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云南省昆明五华区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