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3253号
原告:***,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兰,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方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芳,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才,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兰,被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芳、潘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3,682元及利息1963.66元(自2020年10月21日计息至2021年5月4日),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鑫泰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泰公司系七里河区黄峪易地扶贫安置小区及黄峪沟流域污水收集工程总承包方,与甘肃汇腾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甘肃汇腾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20年6月7日,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农民工合同》,明确约定安装管子(污水管)一米245元,制作检查井和加工钢筋包含在管子内,工程完工后结算全部工程款。2020年10月20日,劳务完工,经办理结算原告完成污水管安装2290米,应付劳务费561,060元。且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完成零星劳务139个工,该部分劳务费计27,800元。截止诉前,被告支付495,168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虽然在2020年7月30日签订了《农民工合同》,但原告没有农民工劳务队,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给了高文奎,施工是由高文奎带人完成的。2021年11月2日,其与高文奎对完成的工程做了结算确认,劳务费合计471000元,其已付291000元,下欠18万元。2021年2月5日,高文奎以其欠付工资举报至七里河区,后在监察大队主持下,其分两次将18万元工资付清。且高文奎在监察大队的承诺书中明确提出139个零工由高文奎与其进行主张。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泰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其公司将七里河区黄峪易地扶贫安置小区及黄峪沟流域污水收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甘肃汇腾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双方劳务费已结算清楚。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民工合同、民生银行汇款凭证、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收条;被告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施工合同、汇腾蕖公司资质、劳务费用结算单、函告、承诺书。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鑫泰公司与甘肃汇腾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鑫泰公司是七里河区黄峪易地扶贫安置小区及黄峪沟流域污水收集工程总承包方,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甘肃汇腾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民工合同》,约定:被告***为七里河区黄峪易地扶贫安置小区及黄峪沟流域污水收集工程农民工承包方,原告方农民工只负责干活轻工,不包含所有材料、工具、大小机械,安装管子一米245元,制作检查井和加工钢筋包含管子内,付款方式为每月中途借农民工生活费,每月付款按工程进度打卡农民工70%,剩余30%工程完工后结清农民工全部工程款等。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高文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此工程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完工,是由高文奎本人及带领劳务工顺利完成的,此工程合计人工费用471,000元,已付291,000元,下欠18万元,限2020年12月30日付给高文奎。以上价款双方认可为本项目最终结算费用,再无任何账务等内容。2021年2月5日,高文奎向七里河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七里河黄峪易地扶贫安置小区及黄峪沟流域污水收集工程于2021年2月5日发放农民工工资李某等16人手里,再与七里河区水务局、兰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农民工工资纠纷。本人还有139个临工存在争议,本人将通过司法渠道与兰州汇腾蕖劳务公司***解决。同日,高文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七里河区黄峪沟易地扶贫项目兰州鑫泰公司代付兰州汇腾蕖劳务公司李某等16人工资14万元整。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甘肃汇腾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庭审中原告认可高文奎是其工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原告认为被告***和高文奎结清的劳务费与其无关,但无相关证据提交,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无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霞
人民陪审员  闫兰英
人民陪审员  吴 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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