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明。首先,一审判决未查明鑫泰公司、甘肃汇腾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次,2021年2月5日,***向七里河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还有139个临工存在争议,本人将通过司法渠道与兰州汇腾蕖劳务公司***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出具承诺书时各方的当事人对139个临工存在争议。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以证明“在鑫泰公司的要求下其完成了农民工合同以外的工作为此找了139个农民工”。鑫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139个临工是给***负责的甘肃汇腾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干活的。根据以上证据及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是否欠付139个临工劳务费需进一步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做调查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另,案涉《农民工合同》系***与***签订,该合同主体系***与***,而非***。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其认可案涉劳务分包给了***,其只是现场负责人。同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鑫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因此,***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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