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961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江木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325R92D。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芬,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彭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原告不交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91372元及以99137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被告声称其取得佛山市********之宝马扩租改造工程的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与原告协商将涉案工程的土建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遂组织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下属的施工班组人员连最基本的生活费用都没有,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了少许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招标也未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即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导致原告在进场施工的前3个月内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之下,被告才与原告在2019年10月12日补签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多次优化其施工图纸,超出合同约定的用料标准及施工范围,增加了原告的成本,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工程款申请签证,也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2019年11月17日,由于项目停工,在涉案项目的业主方及总包单位中建一局的协调下,各方同意由原告上报已完工的实际工程量,由被告组织人员审核。次日,原告如实向被告申报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报送的工程价款为2355207元,但是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口否认原告报送的工程价款,并强行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引入新的施工单位。原告认为:1.由于被告明知原告系个人,没有组织机构的支撑和对抗能力,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个人,制造无效的施工合同,并对原告报送的任何施工资料无理由否认,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正当的权利,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2.由于被告在涉案工程尚未完成退场清算的情况下,控制施工现场并执意引入新的施工单位,严重侵犯了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成果,属于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亦应就涉案工程不能结算之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侵犯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成果,导致涉案工程价款目前无法核定和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照原告当时报送给被告的工程价款确定2355207元,减去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1363835元,被告仍欠原告991372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6.3.2.1条的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上报上月已完成的工作量供被告确认后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却一直未向被告上报工程量,所以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直至2019年11月份原告才向被告上报工程量,根据原告上报的工程量,被告发现其与合同约定的存在严重不符,故被告要求其重新核算,但原告不同意,开始组织工人围堵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另外,原告所称的“施工班组连基本的生活费都没有,被告仅支付了少许的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即使被告在未收到业主方的预付款时,也未收到原告上报的工作量情况时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转账1万元、于2019年8月31日转账20万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15万元、于2019年10月14日转账5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分两次转账共10万元,共计为51万元。综上,被告根本不存在未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原告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
二、原告所称的“被告未进行招投标也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即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是,该工程是主建部分的分包项目,所以无须进行招投标。被告与原告也早已于2019年7月20日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但由于原告遗失了该份《协议》,故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重新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所以2019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时,部分工程量价格是在已完工的情况下双方进行确认的。但遗憾的是,原告在进行工程量核算时,却以工程价格偏低为由从而抬高工程价款,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涉案工程项目中途停工的情况完全是原告自身行为所导致的。在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方的要求,对于图纸进行了优化,该优化实际上是减少了一部分工程量,降低了用工成本。原告却声称是增加了工程量,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拒绝原告的工程签证,完全是因为原告的报价严重超出了正常合理范围,所以被告无法确认。为了解决此矛盾,2019年11月17日四方商议,让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上报工程量,但原告并未及时上报,拖延至2019年11月22日才上报了工程量。根据原告上报的工程量,被告认为其上报的价格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是通过多次磋商来确定该工程价格,而非原告所称的“一口否决”,由于核算的工程量数目大且复杂,所以被告建议原告边核算边继续施工,但原告拒绝施工,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来拖延工程建设,被告在被迫无奈之下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才引入新的施工单位。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认为:第一,原告在无资质的情况下称后续会提供相关资质为由期骗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未及时申报工程量,在被告多次催促情况下,所提交的工程款结算项目价格偏高或超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价格,甚至重复计算。第二,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拖延,对工业园的正常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双方的工程量非常清楚,根据工程量固定价格清单进行价格结算也非常明确,不存在无法核实的情况,是原告为了多要工程款不愿意按照双方所确定的固定价格清单进行结算而已。第三,被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就工程款的问题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也早已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数目,不存在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对于被告超额支付的部分,被告保留追偿权利。第四,本案中原告是违约方,其拒绝施工,号召施工队进行围堵施工现场,面对原告如此流氓强盗的行为,被告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核算,向其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第五,原告提出工程价款是235万,是其单方核算的工程量价款,被告从未确认或认可过,双方也从未就该235万元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已经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也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也确认收到该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灭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普洛斯三山物流园B6库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光盘,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被告对本案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普洛斯三山物流园之宝马扩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使用甲方指定品牌),承包范围为土建(除土建钢筋、混凝土材料采购外,所有材料的采购、加工、安装、施工期间维护及质保期内维修等);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本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不含税价款520万元,图纸工作量与清单工作量不符时或确认增减的工作量,以实际工作量固定单价进行增减工作量的结算(附工作量清单单价,需签字确认);本工程预付款为12%,发包人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确认完成工作量的6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75%,在完成合同规定项目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完毕且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留取结算额的5%作为保留金(保留金中不得包含人工费),第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3%,第二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2%;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乙方提出修改设计的合理化建议,经甲方同意(重大改变需取得设计单位同意),其节约部分的50%归乙方,乙方采取新工艺、新技术等措施实行的节约部分归乙方;等等。
2019年11月17日,原告、被告及总包方、业主方共同签订《商议书》,约定由原告次日上报已完工的实际工程量,被告组织人员审核,总包方协助提供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工程量清单,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35520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63835元,因双方未能对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原告不交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予原告。由于双方未能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造价,上述合同约定以实际工作量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故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核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临电搭设、民工宿舍等费用231750元,根据双方合同附件《明细表-仓库土建建造费用》(以下简称明细表),双方约定办理施工费用、措施费、临水临电等费用共103240元,该费用已包含原告主张的临电搭设、民工宿舍等费用,结合原告实际施工情况,本院酌定按48000元计算该部分费用。2.关于原告主张的铁工班费用536357元,由于是甲方修改图纸取消地梁而节约钢筋,并非因原告提出修改设计的合理化建议或采取新工艺、新技术等实现节约,双方对钢筋总量454.54吨无争议,因此,该部分费用应按明细表约定单价850元/吨计算为386359元(850元/吨×454.54吨)。3.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泥班费用542616元,同理,该部分费用应按明细表约定单价80元/m³计算。原告主张砼量为5895m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按5839m³计算该部分费用,故本院酌定按5839m³计算该部分费用为467120元(80元/m³×5839m³)。4.关于原告主张的木工班费用516800元,根据明细表的约定,承台垫层模板、承台模板、柱模板、模板单价分别为80元/㎡、80元/㎡、50元/㎡、45元/㎡,相对应的工程量分别为138.75㎡、609.9㎡、267.74㎡、5443.72㎡,因取消地梁节约了模板,原、被告确认模板共4633㎡,故本院核定该部分费用为236026.45元(11100元+48792元+13387元+45元/㎡×3616.61㎡)。5.关于原告主张的土方开挖、回填、外运等费用231296元,由于原告未能就该部分费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按117742元计算该部分费用,故本院核定该部分费用为117742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地模覆盖等费用41070元,被告同意按48000元计算,故本院核定该部分费用为48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锯桩头等费用559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8.关于原告主张的原有地面破除、墙面修补、室外增加承台等费用123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就该部分费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按47240元计算该部分费用,故本院核定该部分费用为4724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植筋、预埋角铁等费用76406元,由于原告未能就该部分费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按74939元计算该部分费用,故本院核定该部分费用为74939元。综上,本院核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481338.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63835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503.4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以117503.45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7503.45元及以117503.45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6.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31.86元,被告负担13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