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瑞金市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南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727行初131号
原告瑞金市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城北建村市场1#楼511号。
法人代表戴新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定南县行政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俞妹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玲灵,女,1992年10月19日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南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小东,县长。
出庭机关负责人何春林,男,1971年5月23日生,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钟骏,男,1990年10月18日生,定南县司法局职工。
第三人陈国华,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定南县。
委托代理人叶频耀,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瑞金市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启盛公司)不服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定南人社局)工伤认定、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金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晓平,被告定南人社局法定代表人俞妹莲及委托代理人郭玲灵,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出庭机关负责人何春林及委托代理人钟骏,第三人陈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频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南人社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9]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经查,2019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瑞金启盛公司员工陈国华在车步村至赤水公路,上迳段路面下砌挡土墙,锤石时一粒砂子射入右眼,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需要转至赣州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定府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定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定人社伤认字[2019]第12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维持定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定人社伤认字[2019]第12号)。
原告瑞金启盛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定人社伤认字【2019】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定府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没有其个人任何相关资料在公司造册备案,这一事实在两被告的决定书中可以得到印证,故该决定书属没有证据。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定南人社局在没有查清谁用工,由谁雇佣,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等情况下受理,属于错误受理。被告定南人社局明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认定工伤,属随意界定认定工伤范围和红线。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系部门规章,已被社会保险法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涵盖,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实体法依照程序法,本案两被告的决定在法律适用上显然错误。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证明公司法人资格;3、承包费存根联复印件,证明38000元由钟德明承担砌墙;4、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应撤销该认定;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已行使复议程序;6、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认定决定应予撤销;7、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法定用工主体,合法注册;8、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营业执照核准吻合;9、分公司职工名册,证明第三人及证人均不是原告的职工,钟德明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在册职工。
被告定南人社局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负责承建的历市镇车步村至赤水村公路建设建筑工地务工期间发生受伤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和法律规定。第三人陈国华系在2019年1月16日受伤,2019年3月11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其受伤系工伤,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发生在定,故被告定南人社局具有管辖权。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证人的证明及住院医疗凭证等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遂受理,且向原告送达了相关的材料文书,告知原告权利和义务。之后,答辩人进行工伤调查,根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可见,陈国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陈国华在原告建筑工地上受伤,发生本案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且均已签收。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南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国华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向我局申请工伤的事实;2、原告企业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国华和瑞金市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医院的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陈国华右眼受伤的事实和受伤的程度;4、证明书、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国华是在定历市镇车步村至赤水村公路建设路段,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的事实;5、举证通知、快递签收情况复印件,证明我局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原告依法签收;6、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我局依法对熟悉陈国华受伤情况的工友进行案件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局依法作出决定并按规定送达;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定历市镇车步村至赤水公路改扩建工程是由定历市镇人民政府依法发包给原告,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9、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定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依法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定人社伤认字【2019】12号)。
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定府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将历市镇车步村至赤水村公路建设此项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钟德明,第三人陈国华由承包人钟德明介绍,于2018年12月26日开始在其承包的车步村至赤水村公路建设进行施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二、我府作出的定府复【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定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定南人社局调查走访后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我府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复议申请。2019年8月26日决定延期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三、我府作出的定府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未废止,仍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原告所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为最高院对法院民事判决行为指导性规范意见,只对人民法院判决进行规范指导,对行政机关不具有执行的法律依据。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就应该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我府作出的定府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定府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程序正当,调查事实充分;2、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据存根、转账明细、原告方的委托手续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出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举证通知、回执、工资表及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国华述称,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上班时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定南人社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将建造公路的工程承揽给了钟德明,用工主体责任应由钟德明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9三性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定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国华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提出异议,三个人均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我方没有收到告知权利书;对证据6三性均提出异议,调查的是与本案无关的人;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证明对象和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9,正好可以证明原告是被诉对象是错误的。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定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作出的决定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送达程序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钟德明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定南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金启盛公司与定历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定历市镇车步村至赤水村公路改扩建工程。2019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陈国华在上述工地砌挡土墙时,因砂子射入右眼导致受伤,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穿通伤。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定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定南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告知十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证据。2019年5月5日,被告定南人社局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9]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陈国华在上述事故中遭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延期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定府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定南人社局作出的定人社伤认字[2019]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瑞金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定历市镇车步村至赤水村公路改扩建工程由原告瑞金启盛公司中标后,交由瑞金市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事实由该分公司员工钟德明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陈国华系在定历市镇车步村至赤水村公路改扩建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应认定为工伤。关于本案用工主体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系由原告瑞金启盛公司承包,第三人陈国华系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用工主体的情况下,原告即为本案用工主体。其次,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已交由瑞金市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即原告在定设立的分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由该分公司员工钟德明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所以,不管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瑞金市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还是该分公司员工钟德明,第三人陈国华的工伤保险责任均应由原告瑞金启盛公司承担。
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定南人社局作出的定人社伤认字[2019]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府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瑞金启盛公司要求撤销定人社伤认字【2019】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定府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金市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瑞金市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生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黄日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