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

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机场东门。
法定代表人:刘纯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实,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流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流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多判决的利息1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利息起算点认定缺乏依据,一审中引述的其他案件对流亭建筑公司的扣划与***无关,故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另***称本案存在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业主不到庭情况下径直认定工程款项等不妥。望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利息部分,法无禁止皆可为,自案款被扣划之日起相当于***代流亭建筑公司清偿了债务,与***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流亭建筑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垫付款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除支付代偿款项外还应支付利息损失。在双方未约定情况下,起算点从实际发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情。挂靠关系已由挂靠协议所证明,工程款金额由审计报告确认,业主是否参加不影响本案审理,且流亭建筑公司未提起上诉。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流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18元并支付以112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8日,***、流亭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挂靠流亭建筑公司施工城阳区第十三中学二期新建教学楼工程,***向流亭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该工程造价570万元。并载明“乙方(***)所承建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流亭建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流亭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栾某某在一审法院(2000)鲁0214城经初字第222号民事案件中达成民事调解书,因流亭建筑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一审法院在(2000)城执字第985号案件中查明流亭建筑公司因涉案工程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有应得的工程款收入,故裁定扣留(提取)工程款112118元,并将该款于2016年8月24日发放给案外人栾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能够提交《合同书》证明***挂靠于流亭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所承建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因此该工程的涉案工程款112118元实际为***所有,流亭建筑公司因未履行与案外人栾同绪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导致该款被扣划,现***向流亭建筑公司追偿该款项,要求支付工程款112118元,予以支持。***主张流亭建筑公司支付以112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不当,应以112118元为基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流亭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118元并支付以112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812元,由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挂靠于流亭建筑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工程而形成的纠纷,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在无建筑资质情况下,借用流亭建筑公司资质挂靠流亭建筑公司进行新建教学楼工程建设,该挂靠合同应为无效。***与流亭建筑公司挂靠合同载明“乙方(***)所承建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流亭建筑公司)无关”,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112118元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上诉人流亭建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利息的支持有误,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2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592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4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保全费127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