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

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0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纯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福,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相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流亭建筑公司)与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台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流亭建筑公司、高家台居委会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流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福、上诉人高家台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流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高家台居委会给付工程款346346.99元的基础上加判给付74022.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家台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对涉案74022.45元工程款没有认定,一审开庭时流亭建筑公司已经申请调取保存于高家台居委会处的财务应付款记账凭证,该证据可以证明高家台居委会欠付74022.45元的事实。
高家台居委会辩称,流亭建筑公司主张的74022.45元的工程款不存在,高家台居委会亦没有流亭建筑公司要求调取的证明该工程款存在的证据。
高家台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流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流亭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证人证言不应得到采信,本案流亭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牛某、王某均是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流亭建筑公司及涉案工程款无任何关系,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向高家台居委会主张工程款,即使其向高家台居委会主张过工程款,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且牛某、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流亭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00年进行审核结算,一审查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0日,从2005年到流亭建筑公司2015年7月份起诉,近十年时间再未向高家台居委会主张过权利,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二、关于流亭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一审庭审过程中,流亭建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唯一能体现建设单位印章的大积德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系复印件,在(2013)城民初字第2596号案件,高家台居委会也提出汇总表系复印件,高家台居委会确认的真实性是针对施工单位和审计单位而言的,无任何证据证明高家台居委会曾对审计报告进行过确认,因此审计报告并非经高家台居委会确认的有效证据。三、关于流亭建筑公司主张的“补工程预算”中的工程款22500元。一审时,流亭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工程决算”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7月12日,流亭建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制作时间是2000年,按常理,审计报告是对整个工程所做的审计结算,并且“补工程决算”时间在先,审计报告在后,因此,即便“补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是真实的,“补工程决算”中的工程款也应包含在审计报告中,如果流亭建筑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不包含补工程决算的工程款的话,应由流亭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四、关于高家台居委会提交的代垫电费收据。涉案工程施工需用电,通过高家台居委会处用电,高家台居委会共为流亭建筑公司代垫电费3515.2元,一审庭审过程中高家台居委会共提交了三张代垫电费收据,三张收据形式基本一样,都是形成于1995年,流亭建筑公司认可其中一张,说明高家台居委会提交的证据具有可信性,流亭建筑公司否认另外两张收据,应提交证据证明两张收据是伪造的,在流亭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1995年5月10日、6月10日两份收款收据不予采信显属错误。
流亭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应在支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支持流亭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出庭的证人原系流亭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另行注册了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证人延续到该公司,系该公司职员。
流亭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家台居委会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430658.24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青岛市崂山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市流亭建筑工程总公司,后变更为青岛市流亭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原告。
流亭建筑公司为高家台居委会施工了大积德厂房及附属工程,2000年1月17日,经高家台居委会委托青岛正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确定工程结算值为1844390.46元。1994年5月26日至2005年11月20日期间,高家台居委会先后支付流亭建筑公司工程款1519254.67元。高家台居委会为流亭建筑公司垫付电费1288.80元。
1995年7月12日,高家台居委会处时任书记兼主任的高绪传为流亭建筑公司出具“补工程决算”,载明:“高家台村大积德工程:车间、办公楼窗安装铝合金网156.25㎡,单价80元/㎡,合价12500元,场圆制作不锈钢旗杆叁根,旗杆混凝土地座,合价10000元,工程合计价2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流亭建筑公司、高家台居委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流亭建筑公司为高家台居委会施工了大积德厂房及附属工程,对此流亭建筑公司提交了2000年1月17日青岛正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审核报告予以证实,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25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高家台居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审核报告虚假,故对高家台居委会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该审核报告载明该部分工程结算值为1844390.46元,高家台居委会应支付该款项;流亭建筑公司主张在该审核报告决算范围之外,流亭建筑公司为高家台居委会施工了车间、办公楼窗安装铝合金网,并施工了不锈钢旗杆3根,旗杆混凝土底座,该部分造价为22500元,对此流亭建筑公司提交了高家台居委会时任书记兼主任的高绪传出具的结算单,高家台居委会认为该部分应包含在上述审核报告范围之内,对此高家台居委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高家台居委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高家台居委会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高家台居委会应支付该款项;流亭建筑公司主张其还为高家台居委会施工了高家台印刷厂维修工程,对此流亭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流亭建筑公司提交了内容为“98.4.1光信二厂建筑款580008.31工程款16022.45,(共计)74022.45”的字条,并主张该字条由“高家台居委会的会计赵成华于2011年春双方对账时从高家台居委会应付款账面给流亭建筑公司书写的”,高家台居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字条未显示出具人、被出具人信息,亦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流亭建筑公司要求高家台居委会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家台居委会主张其为流亭建筑公司垫付电费3515.20元,对此高家台居委会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流亭建筑公司对其中1995年7月10日电费1288.80元无异议,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对1995年5月10日、6月10日两份收款收据流亭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据没有流亭建筑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未体现与涉案工程的关系,故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高家台居委会要求流亭建筑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家台居委会应支付流亭建筑公司工程款1866890.46元(1844390.46元+22500元),高家台居委会已支付流亭建筑公司工程款1519254.67元,垫付电费1288.80元,剩余款项346346.99元(1866890.46元-1519254.67元-1288.80元)未付。高家台居委会主张流亭建筑公司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流亭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每年都向高家台居委会主张付款,对此流亭建筑公司申请证人牛某、王某出庭作证,高家台居委会虽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故对流亭建筑公司主张未间断向高家台居委会索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高家台居委会主张流亭建筑公司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该工程于1995年底完工,流亭建筑公司、高家台居委会双方分别于1995年7月12日、2000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但高家台居委会至今未付清款项,故对流亭建筑公司要求高家台居委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高家台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流亭建筑公司工程款346346.99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流亭建筑公司主张施工高家台印刷厂维修工程,高家台居委会欠付其工程款74022.5元,流亭建筑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义务,其诉讼中提交的证明该事实的“字条”,高家台居委会不认可,该字条未显示出出具人、被出具人信息,无从证明其主张的74022.5元工程款的事实,流亭建筑公司主张高家台居委会保存有证明该事实的证据,高家台居委会不认可其该主张,流亭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家台居委会持有该证据的事实,流亭建筑公司关于高家台居委会持有相应证据的上诉主张也不能予以支持。流亭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家台居委会欠付其74022.45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高家台居委会在(2013)城民初字第25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认可青岛正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审核报告,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该审核报告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审核报告中的审定汇总表列明的工程内容不包含流亭建筑公司提交的“补工程决算”的工程内容,高家台居委会主张涉案审核报告审定价包含“补工程决算”的工程内容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其诉讼中未能提交,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审核报告及“补工程决算”认定流亭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量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高家台居委会诉讼中提交三张电费收据主张为流亭建筑公司垫付电费,根据证据规则,除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外,高家台居委会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流亭建筑公司对1995年7月10日的电费无异议,否认高家台居委会提交的另外两张电费收据与本案有关,高家台居委会提交的电费收据无流亭建筑公司的印章或签字确认,亦无法体现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其主张的1995年5月10日、6月10日两份收据系为流亭建筑公司垫付电费的事实无从认定,其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高家台居委会主张流亭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流亭建筑公司主张其持续向高家台居委会追索欠款,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高家台居委会主张出庭作证的证人牛某、王某均为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与流亭建筑公司主张其将债权转移给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城民初字第2596号案件要求高家台居委会偿付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进一步相互印证,证明流亭建筑公司向高家台居委会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高家台居委会关于流亭建筑公司本案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流亭建筑公司、高家台居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51元,由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