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

***、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680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118669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机场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841022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下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4395961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德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流亭建筑公司)、第三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第三人金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车间钢结构款2778177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支付车间钢结构款149987.8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7日,被告宏丰德公司与第三人金港城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由第三人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宏丰德公司位于城阳区内的1#2#3#车间制作、安装钢结构,由原告具体施工。工程完工,被告宏丰德公司接受、使用钢结构工程后,一直未与第三人结算,也未付清工程款。因为第三人就该工程拖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未付清,双方在2019年8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宏丰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宏丰德公司,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一直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原告也可代为索要工程款,原告因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宏丰德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宏丰德公司支付车间钢结构款人民币2778177元及利息,且其无权要求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如下:被告宏丰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并于2012年5月3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流亭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金港城公司,且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系发包人,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为总承包方,其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金港城公司;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并由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与被告宏丰德公司签订协议书证实工程款已经结清,同时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处的***也认可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宏丰德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付清工程款项,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登记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已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本案原告并非承包人,且已过优先受偿的期限,故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登记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原告所诉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构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在3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金港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承揽并施工,原告找人协调借用第三人名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债权人,为便于原告主张债权,应原告的要求,第三人为其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本案应由原告主张债权,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事,第三人不知情。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流亭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被告宏丰德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与金港城公司签订合同,由金港城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宏丰德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内的1#、2#、3#车间制作安装钢结构,合同总金额为6349987.80元。被告宏丰德公司对该合同甲方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宏丰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并于2012年5月3日签订总包合同,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金港城公司,且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分包合同,之后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金港城公司为了让金港城公司可以直接给被告宏丰德公司出具工程发票才要求被告宏丰德公司与第三人金港城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而被告宏丰德公司仅仅是发包方,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为总承包方,第三人金港城公司为分包方;依据发包方与总承包方总包合同的约定,分包方金港城公司无权要求发包方即被告宏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依据与总承包方流亭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主张债权。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借用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名义与被告宏丰德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1份、邮寄单客户联1份、邮寄打印记录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金港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金港城公司将对被告宏丰德公司的债权2778177元转让给原告,金港城公司在转让债权后于2019年8月16日通知被告宏丰德公司。被告宏丰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1)就涉案工程,被告宏丰德公司与第三人金港城公司系发包方与分包方的关系,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为总承包方,且就涉案工程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早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钢构款),并不存在拖欠钢构款的情形,并由总承包方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给被告宏丰德公司出具协议证实,且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代理人***也可证实,且金港城公司作为分包方,若主张债权应向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主张而非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2)该协议是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金港城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中明确表述金港城公司怠于主张债权,就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并未收到通知,债权转让对被告宏丰德公司并不发生效力,在该协议书中第三人及原告均自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对该债权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为了便于原告直接向被告宏丰德公司主张债权而签订的,协议中所称第三人欠原告247余万元也不是事实,转让的该债权金额就是来源于原告所称被告宏丰德公司所欠的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证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涉及的项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涉及的项目同时开工,该份合同项目涉及的金额2628190.2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及的金额6349987.80元,两个项目共计涉及金额8978178元,两个项目是共同付款,一共支付620万元,尚欠277817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该份合同涉及的金额已包含在620万元中,已经全额付清。被告宏丰德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宏丰德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且原告在质证意见中自认其收到了620万元的工程款,只是分不清楚具体是哪个项目,无法证明就涉案工程尚欠2778178元的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承揽了多个工程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工商登记1份,证明被告流亭建筑公司没有钢结构安装资质,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其签订的钢结构安装部分是无效的,其经营范围仅有民用建筑,无钢结构安装。被告宏丰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2年5月3日,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就***工程名称为1#、2#研发车间、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的项目(1#、2#研发车间建筑面积1642平方米,三层框架结构,层高3.6米。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建筑面积2713平方米,+1.2米以下为土建工程,以上为钢结构工程)与流亭建筑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中施工内容明确包括本案涉案的钢结构工程,最终由流亭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在该合同中签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非合同中的一方,从该合同看没有进行备案,看不出该项目是否经过招投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补充协议》2份,证明于2012年6月9日,本案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顺延开工时间进行补充约定,由双方**并由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且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流亭建筑公司的公章);于2012年6月10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材料价款进行补充约定。原告及第三人金港城公司认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其内容看没有记载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工程,从时间看两份协议分别签订于2012年6月9日、6月10日,而本案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因此对本案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7,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出具的青城住建(2019)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且告知书附交易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各1份,证明告知书中明确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施工合同及钢结构分包合同,并提供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复印件,其中施工合同系本案二被告签订,同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而分包合同名称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分包合同系本案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1#、2#、3#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钢构件制作安装、屋面钢结构维护制作安装、钢结构墙面维护制作安装、钢结构墙面上塑钢窗、钢板内天沟及普通UPVC落水管、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建筑面积工8141.01平方米,合同价款5454476.7元,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本案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原告对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出具的青城住建(2019)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发包人**,对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也无甲方及被告宏丰德公司**,合同落款处也无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签字**,其约定的钢结构价款工程材料等各事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不一致,且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27日,而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17日,即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后,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其余的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易通知书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对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书所附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宏丰德公司主张所附资料系区住建局提供没有证据;即使后面的资料是住建局的备案资料,建设工程备案手续由建设单位办理,并非施工单位办理,该宗资料全部出于被告宏丰德公司处,行业内大多数都是建设单位与一家企业签订总包合同,总包的部分项目仍由建设单位与其他施工单位订立;不允许再与其他施工单位就其中的项目订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仅能由总包单位与分包施工单位订立,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是为了规避相关规定而办理的该备案手续,对所附的钢结构安装合同落款处没有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的**。本院认为,对公开告知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8,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协议书1份,证明就涉案工程款,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书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即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与被告宏丰德公司签订,双方就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且明确工程款支付情况,并由总承包方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而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系被告宏丰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应当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至今未结算,该协议书中被告宏丰德公司对于钢结构款是否付清也未涉及,不能证明被告宏丰德公司将钢结构款也支付给了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即使付给了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也不符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月3日,证明了对涉案工程仍未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在2019年9月提起过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问题。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书并未特别明确涉案的钢结构工程款被告宏丰德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宏丰德公司与原告或第三人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二被告在协议中特别约定关于该建筑项目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及合同作废无效,应当是被告宏丰德公司保留自行结算钢结构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后应当进行审计,被告宏丰德公司持有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审计报告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宏丰德公司应向法庭提交审计报告和工程价款支付明细才能证实被告宏丰德公司是否已经将钢结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宏丰德公司仅提供协议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9,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录像文字资料、优盘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系工程款项领取人***的五爹,***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系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录像中***明确了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与本案原告间的关系等等;录像中总承包方***明确表示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金港城公司,金港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同时***明确表示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与第三人金港城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为让第三人金港城公司直接给被告宏丰德公司开发票所用;录像中总承包方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被告宏丰德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其就涉案工程及本案案件情况特意联系金港城公司法人***沟通且已进行录音。原告及第三人称庭后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0,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第三人金港城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收据1份(附注:流亭建筑公司代收***),证明该120万元款项由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实际领取,结合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5录像第三人认可由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领取涉案工程款,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分包关系,且该收据的出具时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之后,结合被告流亭建筑公司提交的录像可以证明***所述被告宏丰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合同系为开具发票使用的事实,该收据上同时还有本案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面是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庭后落实,“附注:流亭建筑公司代收***”是后来加的,原告实际也未收到该120万款项。第三人认为收据所加盖的第三人财务专用章与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符,不申请鉴定,该收据载明的款项第三人没有收到,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该收据清楚的写明是被告宏丰德公司付款,***也特别标注流亭建筑公司仅为代收,而不是收据的持有人,该收据恰能证实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宏丰德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称对收据中原告签字庭后落实,**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视为原告对该签字的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1,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收据2张,证明与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的上组证据同样是由第三人出具的,并加盖第三人财务专用章,并由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2013年4月30日的收据,原告收到过50万元,上面签的字确实是原告本人所签,对尾号286的收据未写收款日期,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曾经收到过50万元,上面的签名也是本人所签。第三人认为这两份收据上的第三人财务专用章也不是第三人处的财务专用章,但是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2,被告宏丰德公司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2015年8月25日,由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1725593.85元,由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确认,该报告包含涉案工程的钢结构,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确实为总承包方。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并不包含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后付的报价单中的项目名称,仅是原告与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关于土建部分的结算,仅是被告宏丰德公司单方委托的报告,也无原告及第三人参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没有目录,是否完整有异议,从正式报告及所附的明细及结算表看审核的内容未包含钢结构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3,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凭证1宗(收据、支票、承兑)共计80页,证明就涉案工程款宏丰德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总承包方流亭建筑公司就其领取的工程款给宏丰德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中明确由***签字并加盖流亭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并由领取人***(总包方流亭建筑代理人)在其中大部分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进行领取;而分包方金港城公司即本案原告就其领取的工程款给宏丰德公司出具收据(收据由***签字并加盖金港城财务章),其中金额为120万的收据及该笔款项所附支付凭证上明确由款项代领人***签字代领;就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宏丰德公司也均已付清全部款项,本案总承包方流亭建筑公司就其领取的钢结构工程款人民币400万给宏丰德公司出具钢结构款收据且附有支付凭证,其中包括支票及商业承兑,支票存根上有领取人***的签字,其中两张50万的支票,总承包方领取后直接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本案原告***,***德公司查询,该支票收款方为***;而由分包方金港城公司及本案原告就其直接领取的部分钢结构款220万元给宏丰德公司出具收据(收据由***签字并加盖金港城财务章),其中金额为120万的收据上有代领人***(总承包方代理人)签字明确代领的事实且该笔款项附支付凭证;通过该证据也可明确分包方金港城公司与总承包方流亭建筑公司确实存在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原告对2012年11月29日载明含钢结构款300万元的收据无异议;对2012年9月5日第三人财务章收据120万元无异议;对2013年4月3日50万元收据及另外未载明日期编号为975286的数据上金额50万元无异议;对2013年1月13日收据载明钢构100万元无异议;以上共计620万原告已经收到,对其他的收据均未载明钢结构或者非第三人加盖财务章收取,即不是原告收取的钢结构款项。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收款收据、承兑汇票、支票存根不足以证实款项已经支付,正式发票的证明效力高于收款收据、承兑汇票、支票存根,但是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的正式发票很少,承兑汇票当中没有背书转让,特别是被告宏丰德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的内容。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收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4,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工程款结清证明1份,证明2018年2月7日由流亭建筑公司总包方流亭建筑代理人***与被告宏丰德公司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证实本案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无权向被告宏丰德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原告或者第三人进行结算,该结清证明不能看出结算的总价款、已付工程款,也看不出包含本案的钢结构款。第三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工程款是否结清不能简单写一个借款证明,应当是款项的凭证及数额,工程款结算行业惯例必须审核,被告宏丰德公司仅提交了土建部分的审核报告,没有提交钢结构部分的审核报告,不符合行业惯例,钢结构的金额在审核之前结清,可信度低,收款收据、承兑汇票、支票存根不足以证实款项已经支付,正式发票的证明效力高于收款收据、承兑汇票、支票存根,但是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的正式发票很少,承兑汇票当中没有背书转让,特别是被告宏丰德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的内容。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5,第三人金港城公司提交当庭拍摄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2012年9月5日收据原件照片1张,证明根据被告宏丰德公司提交的该收据下面处的发票内容显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是被告宏丰德公司,要求被告宏丰德公司出示。原告同意第三人意见。被告宏丰德公司认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主张就应自行举证,第三人处应当有发票底联,且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宏丰德工贸有限公司。 2012年5月3日,被告青岛宏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流亭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的1#、2#研发车间、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工程,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1#、2#研发车间建筑面积1642㎡,三层框架结构,层高3.6米,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建筑面积均为2713㎡,+1.2m以下为土建工程,以上为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7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不含室外工程工期);合同价款8000000元,为暂定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按实结算。 2012年6月26日,宏丰德公司向流亭建筑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交易通知书》,载明经研究决定宏丰德公司的1#、2#、3#生产车间,1#、2#研发车间工程由流亭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规模1142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00万元,承包范围及内容: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本工程自2012年7月15日开工至2013年4月30日完工,总工期日历天数270天。 2012年9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规划建设局向宏丰德公司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青岛宏丰德工贸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青岛山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1#、2#、3#生产车间,1#、2#研发车间,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备注:补办手续。 2017年1月3日,宏丰德公司(甲方)与流亭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上述1#、2#、3#生产车间,1#、2#研发车间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原由双方代表(***代表甲方,***代表乙方)关于该建筑工程签订的2015年9月1日余款付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该协议)以及前期关于该建筑项目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及合同作废无效,经双方友好协商以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为最终结果;截止2017年1月3日,宏丰德公司欠流亭建筑公司42万元整,因流亭建筑公司所建的车间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扣除维修费5万元整,工程款项最终支付37万元,至此再无其他任何关系;宏丰德公司在2017年1月4日支付流亭建筑公司15万元,剩余工程款项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至此和该建筑项目(建筑货款)有关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终止,款项全部付清,再无其他任何关系。 2012年8月17日,第三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宏丰德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金港城公司承包宏丰德公司位于***××工业园内的1#2#3#生产车间工程±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具体内容以图纸及报价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780元/㎡,总价款6349987.80元,包含税金,开85%材料发票,15%工程发票;本工程总工期为150天。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宏丰德公司应支付金港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1904996.34元;(2)钢结构主构件进场,宏丰德公司支付金港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5%即1587496.95元;(3)钢结构主构件安装完毕,安装维护板之前,宏丰德公司支付金港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进度款1904996.34元;(4)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宏丰德公司支付金港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2%即761998.54元;(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金港城公司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宏丰德公司向金港城公司一次性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宏丰德公司的违约责任:(3)工程验收合格后,宏丰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附:工程材料明细表、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宏丰德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庭代表人***签字;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原告***印章,并由**签字。 2015年8月25日,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受宏丰德公司委托,出具《青岛宏丰德工贸有限公司1-2#研发车间、1-3#生产车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青岛宏丰德工贸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宏丰德工程造价明细表:1#生产车间土建494643.02元、装饰22296.35元、电气24869.63元,2#生产车间土建518843.04元、装饰23664.91元、电气24937.28元,3#生产车间土建548905.73元、装饰22323元、电气24937.28元,车间地面678300元(甲方确定),1#研发车间土建1198931.83元、装饰106898.35元、电气34119.10元,2#研发车间土建1257538.19元、装饰106898.35元、电气34119.10元,屋顶防水:108400元(甲方确定),钢结构工程6349987.80元(甲方确定),围墙144980.89元;附施工图预(结)算书:宏丰德1#生产车间541809元,宏丰德2#生产车间567445.23元,宏丰德3#生产车间596166.01元,宏丰德1#研发车间1339949.28元,宏丰德2#研发车间1398555.64元,室外围墙、配电箱基础144980.89元。 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金港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金港城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与宏丰德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为宏丰德公司1#2#3#生产承建制作、安装钢结构等,该工程由***组织施工完成,***是实际施工人员,宏丰德公司一直拖欠***人工费和材料费计2478177元,根据合同约定,宏丰德公司早应向金港城公司付清工程款,但宏丰德公司至今未与金港城公司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宏丰德公司尚欠金港城公司工程款2778177元,因金港城公司尚欠***、劳务费、材料费等共计2478177至今未付,双方达成协议:金港城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对宏丰德公司享有的剩余所有债权2778177元及其他合同权利,于本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以抵作金港城公司对***的欠款。2019年9月1日,金港城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宏丰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次日,该快件被签收。 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宏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收据载明“宏丰德厂房、办公楼工程款(钢构)”,并加盖“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其中两张50万的支票款项于次日进入原告***个人账户,***认可收到该300万元款项;2012年9月5日,宏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由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出具收据,原告***在该收据中签字,载明收到宏丰德工贸公司钢结构工程款;2013年4月3日,宏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由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出具收据,原告***在该收据中签字;***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由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出具收据,原告***在该收据中签字;2013年1月13日,宏丰德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收据载明“宏丰德车间工程款(钢构)”,并加盖“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以上共计620万。 2018年2月7日,宏丰德公司与***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甲方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青岛宏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乙方***(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建设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车间(工程名称:1#、2#、3#生产车间及1#、2#研发车间)工程,于2018年2月7日,甲方支付乙方最后一笔工程款25000元,转账名称:***,……除该笔款项外,甲乙双方发生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账务已核对无误,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代表乙方签字,证明签字生效”。该协议加盖宏丰德公章,并由“***”签字捺印。 另查明,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如应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二、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宏丰德公司与金港城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817合同),该工程结束后,宏丰德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金港城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宏丰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宏丰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仅为出具发票使用,并未实际履行,其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流亭建筑公司,流亭建筑公司又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宏丰德公司已就包括涉案钢结构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与流亭建筑公司结算,并已全部付清,因此其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亦不存在欠款,对此宏丰德公司提交了与流亭建筑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审核报告、结清证明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012年7月27日签订,以下简称727合同)等予以证实;第三人金港城公司主张该工程系原告***借用该公司资质与宏丰德公司签订,并由***实际施工,***有权主张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仅是按照***要求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宏丰德公司虽主张该合同系为出具发票签订,并未实际履行,但宏丰德公司提交的727合同仅有第三人**,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明显早于原告提交的817合同;同时727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454476.70元,而根据宏丰德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钢结构工程:6349987.80元(甲方确定)”,与原告提交817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一致,同时该结算审核报告对钢结构部分仅有此一项纪录,未附施工图预(结)算书,关于1#、2#、3#车间土建、装饰、电气部分均附有施工图预(结)算书,而根据宏丰德公司与流亭建筑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按实结算,并未对钢结构工程部分单独约定为固定总价,结算时仅以“甲方确定”带过明显不合常理;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第三人金港城公司出具收据,***在收据中签字后交付宏丰德公司,宏丰德公司根据收据直接支付相应款项,即使是流亭建筑公司接收,也在收据中记载为“代收”或注明“钢构工程”,综上,本院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为817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被告宏丰德公司与第三人金港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但因该合同系***借用第三人金港城公司资质与宏丰德公司签订,因此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对其要求宏丰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及宏丰德公司均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为6349987.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款项。***认可已收到宏丰德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620万元,尚欠工程款149987.80元,宏丰德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流亭建筑公司全部付清包括涉案钢结构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因此不欠付款项,本院认为,***并未授权流亭建筑公司代收工程款,宏丰德公司与流亭建筑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宏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或第三人金港城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其不存在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德公司尚欠工程款149987.8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宏丰德公司应于保修期一年期满后1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宏丰德公司自认于2015年11月20日完工,后投入使用,因此***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网上立案材料,已具备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丰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系借用金港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998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5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2572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