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

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机场东门。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下泊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流亭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丰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流亭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宏丰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流亭建筑公司系总承包方,金港城公司系分包方。1.宏丰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流亭建筑公司,并于2012年5月3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1#、2#研发车间、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的项目(1#、2#研发车间建筑面积1642平方米,三层框架结构,层高3.6米。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建筑面积2713平方米,+1.2米以下为土建工程,以上为钢结构工程),并就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中施工内容明确包括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尾页由流亭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在该合同中签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审中金港城公司认可总包合同的真实性,并对其中包含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已进行确认,且一审法院认为总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流亭建筑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金港城公司且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事实在青城住建(2019)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以证实,该告知书明确宏丰德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施工合同及钢结构分包合同,且告知书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该分包合同系在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备案的合同,分包合同由流亭建筑公司与金港城公司签订,该合同第一页由流亭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最后一页由流亭建筑公司加盖法人章,并由金港城公司加盖公章、法人章,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宏丰德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中,流亭建筑公司的***也已明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金港城公司。3.宏丰德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认可620万元钢结构款的付款情况可知,流亭建筑公司与金港城公司系总包方与分包方的关系。一审已查明620万元的支付过程:第一,金港城公司及***就其直接领取的220万元给宏丰德公司出具收据(收据由***签字并加盖金港城公司财务章),其中2012年9月5日金额为120万的收据及该笔款项所附支付凭证上明确该款项系***签字领取,收据由***签字并加盖金港城公司财务章;第二,流亭建筑公司就其领取的钢结构工程款400万(2012年11月29日领取300万元及2013年1月13日领取100万元)给宏丰德公司出具钢结构款收据且附有支付凭证,其中包括支票及商业承兑,支票存根上的领取人签字均为***,其中两张50万的支票,流亭建筑公司领取后直接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经查询,该支票收款方为***。***一审中明确收到上述620万元的工程款,该620万**结构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9日、2012年9月5日、2013年1月13日,均是在2012年8月27日为开具发票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之后。若是宏丰德公司直接将工程包给金港城公司,那为何支付工程款还要通过总包方流亭建筑公司给宏丰德公司或金港城公司,为何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系流亭建筑公司给宏丰德公司出具,并加盖流亭建筑公司的项目章且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由***领款。二、宏丰德公司已将整个工程(包含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流亭建筑公司与宏丰德公司签订协议书证实工程款已经结清,且***也认可工程款已付清。协议书、工程结清证明、总价款的支付凭证可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宏丰德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宏丰德公司与金港城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宏丰德公司根据流亭建筑公司及金港城公司的要求,为了开具发票出具的,该事实在录像中***表述过,施工中流亭建筑公司一直安排***就工程事宜与宏丰德公司沟通,工程款大部分是由***领取,且金港城公司及***也是通过***从流亭建筑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一审认可录像的真实性,而***及金港城公司也未就录像发表意见视为认可录像的真实性,故该合同确实系为开具发票签订,实际涉案工程是由流亭建筑公司分包给金港城公司。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登记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应在3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现***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宏丰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涉案工程款付清,***无权向宏丰德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及对付款主体、金额等认定正确。1.流亭建筑公司因没有钢结构制作安装资质,宏丰德公司将该钢结构工程重新发包给金港城公司,因此签订了817号合同,宏丰德公司直接付款给***。***向宏丰德公司出具了金港城公司的收据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两笔款项均注明了“代收”“钢结构”,表明款项支付目标是***。宏丰德公司系按照817号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钢结构款义务。817号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宏丰德公司称其与金港城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仅为了开具发票有悖常理。如此合同价款应当一致,但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宏丰德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27日与流亭建筑公司的合同仅是其用于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使用。3.宏丰德公司提到的“***”系代表流亭建筑公司,无权代表***或者金港城公司进行结算。二、***起诉未过法定诉讼时效。1.双方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多次索要,宏丰德公司均拒绝;2.***在2019年9月提起过诉讼。该工程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了保修期一年,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按此推算,***起诉不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港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丰德公司、流亭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车间钢结构款2778177元;2.确认***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德公司、流亭建筑公司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宏丰德公司、流亭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车间钢结构款149987.8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宏丰德公司原名称“青岛宏丰德工贸有限公司”。 2012年5月3日,宏丰德公司与流亭建筑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流亭建筑公司承包宏丰德公司的1#、2#研发车间、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工程,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1#、2#研发车间建筑面积1642㎡,三层框架结构,层高3.6米,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生产车间建筑面积均为2713㎡,+1.2m以下为土建工程,以上为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7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不含室外工程工期);合同价款8000000元,为暂定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按实结算。 2012年6月26日,宏丰德公司向流亭建筑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交易通知书》,载明经研究决定宏丰德公司的1#、2#、3#生产车间,1#、2#研发车间工程由流亭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规模1142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00万元,承包范围及内容: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本工程自2012年7月15日开工至2013年4月30日完工,总工期日历天数270天。 2012年9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规划建设局向宏丰德公司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宏丰德公司,设计单位青岛山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流亭建筑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1#、2#、3#生产车间,1#、2#研发车间,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备注:补办手续。 2017年1月3日,宏丰德公司(甲方)与流亭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上述1#、2#、3#生产车间,1#、2#研发车间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原由双方代表(***代表甲方,***代表乙方)关于该建筑工程签订的2015年9月1日余款付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该协议)以及前期关于该建筑项目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及合同作废无效,经双方友好协商以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为最终结果;截止2017年1月3日,宏丰德公司欠流亭建筑公司42万元整,因流亭建筑公司所建的车间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扣除维修费5万元整,工程款项最终支付37万元,至此再无其他任何关系;宏丰德公司在2017年1月4日支付流亭建筑公司15万元,剩余工程款项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至此和该建筑项目(建筑货款)有关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终止,款项全部付清,再无其他任何关系。 2012年8月17日,金港城公司(乙方)与宏丰德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金港城公司承包宏丰德公司位于***××工业园内的1#2#3#生产车间工程±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具体内容以图纸及报价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780元/㎡,总价款6349987.80元,包含税金,开85%材料发票,15%工程发票;本工程总工期为150天。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宏丰德公司应支付金港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1904996.34元;(2)钢结构主构件进场,宏丰德公司支付金港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5%即1587496.95元;(3)钢结构主构件安装完毕,安装维护板之前,宏丰德公司支付金港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进度款1904996.34元;(4)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宏丰德公司支付金港城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2%即761998.54元;(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金港城公司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宏丰德公司向金港城公司一次性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宏丰德公司的违约责任:(3)工程验收合格后,宏丰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附:工程材料明细表、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宏丰德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金港城公司在承包方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尹作利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印章,并由**签字。 2015年8月25日,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受宏丰德公司委托,出具《青岛宏丰德工贸有限公司1-2#研发车间、1-3#生产车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宏丰德公司,施工单位为流亭建筑公司;宏丰德工程造价明细表:1#生产车间土建494643.02元、装饰22296.35元、电气24869.63元,2#生产车间土建518843.04元、装饰23664.91元、电气24937.28元,3#生产车间土建548905.73元、装饰22323元、电气24937.28元,车间地面678300元(甲方确定),1#研发车间土建1198931.83元、装饰106898.35元、电气34119.10元,2#研发车间土建1257538.19元、装饰106898.35元、电气34119.10元,屋顶防水:108400元(甲方确定),钢结构工程6349987.80元(甲方确定),围墙144980.89元;附施工图预(结)算书:宏丰德1#生产车间541809元,宏丰德2#生产车间567445.23元,宏丰德3#生产车间596166.01元,宏丰德1#研发车间1339949.28元,宏丰德2#研发车间1398555.64元,室外围墙、配电箱基础144980.89元。 2019年8月15日,***与金港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金港城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与宏丰德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为宏丰德公司1#2#3#生产承建制作、安装钢结构等,该工程由***组织施工完成,***是实际施工人员,宏丰德公司一直拖欠***人工费和材料费计2478177元,根据合同约定,宏丰德公司早应向金港城公司付清工程款,但宏丰德公司至今未与金港城公司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宏丰德公司尚欠金港城公司工程款2778177元,因金港城公司尚欠***、劳务费、材料费等共计2478177至今未付,双方达成协议:金港城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对宏丰德公司享有的剩余所有债权2778177元及其他合同权利,于本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以抵作金港城公司对***的欠款。2019年9月1日,金港城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宏丰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次日,该快件被签收。 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宏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收据载明“宏丰德厂房、办公楼工程款(钢构)”,并加盖“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其中两张50万的支票款项于次日进入***个人账户,***认可收到该300万元款项;2012年9月5日,宏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由金港城公司出具收据,***在该收据中签字,载明收到宏丰德公司钢结构工程款;2013年4月3日,宏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由金港城公司出具收据,***在该收据中签字;***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由金港城公司出具收据,***在该收据中签字;2013年1月13日,宏丰德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收据载明“宏丰德车间工程款(钢构)”,并加盖“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以上共计620万。 2018年2月7日,宏丰德公司与***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甲方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青岛宏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乙方***(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建设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车间(工程名称:1#、2#、3#生产车间及1#、2#研发车间)工程,于2018年2月7日,甲方支付乙方最后一笔工程款25000元,转账名称:***,……除该笔款项外,甲乙双方发生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账务已核对无误,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代表乙方签字,证明签字生效”。该协议加盖宏丰德公司公章,并由“***”签字捺印。 另查明,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宏丰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二、***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流亭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主***德公司与金港城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817合同),该工程结束后,宏丰德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金港城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因此宏丰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宏丰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仅为出具发票使用,并未实际履行,其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承包给了流亭建筑公司,流亭建筑公司又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金港城公司,宏丰德公司已就包括涉案钢结构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与流亭建筑公司结算,并已全部付清,因此其对***没有付款义务,亦不存在欠款,对此宏丰德公司提交了与流亭建筑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审核报告、结清证明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012年7月27日签订,以下简称727合同)等予以证实;金港城公司主张该工程系***借用该公司资质与宏丰德公司签订,并由***实际施工,***有权主张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仅是按照***要求出具。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宏丰德公司虽主张该合同系为出具发票签订,并未实际履行,但宏丰德公司提交的727合同仅有金港城公司**,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明显早于***提交的817合同;同时727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454476.70元,而根据宏丰德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钢结构工程:6349987.80元(甲方确定)”,与***提交817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一致,同时该结算审核报告对钢结构部分仅有此一项纪录,未附施工图预(结)算书,关于1#、2#、3#车间土建、装饰、电气部分均附有施工图预(结)算书,而根据宏丰德公司与流亭建筑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按实结算,并未对钢结构工程部分单独约定为固定总价,结算时仅以“甲方确定”带过明显不合常理;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金港城公司出具收据,***在收据中签字后交付宏丰德公司,宏丰德公司根据收据直接支付相应款项,即使是流亭建筑公司接收,也在收据中记载为“代收”或注明“钢构工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为817合同,即***提交的宏丰德公司与金港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但因该合同系***借用金港城公司资质与宏丰德公司签订,因此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对其要求宏丰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及宏丰德公司均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为6349987.8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款项。***认可已收到宏丰德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620万元,尚欠工程款149987.80元,宏丰德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流亭建筑公司全部付清包括涉案钢结构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因此不欠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并未授权流亭建筑公司代收工程款,宏丰德公司与流亭建筑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宏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或金港城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其不存在欠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主***德公司尚欠工程款149987.8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宏丰德公司应于保修期一年期满后1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结算审核,宏丰德公司自认于2015年11月20日完工,后投入使用,因此***于2020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网上立案材料,已具备付款条件,故对***要求宏丰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系借用金港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要求确认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要求流亭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丰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49987.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5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应退还***2572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德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期间,宏丰德公司提交加盖骑缝章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附两份合同。证明:流亭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金港城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书中有施工总包合同和钢结构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是流亭建筑公司和金港城公司人员签署的。***质证称,该证据一审中已提交,一审进行了认定,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金港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宏丰德公司和流亭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之后20***德公司又与金港城公司签订了有关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合同,也就是817合同,宏丰德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仅是为了建设备案,实际履行的是817合同,宏丰德公司直接向金港城公司及***付款,金港城公司给宏丰德公司开具发票等事实可以说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宏丰德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宏丰德公司主张其与金港城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817合同)系为开具发票签订,实际履行的是727合同。而***和金港城公司称817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本院认为,1.根据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727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817合同,可以确认817合同系在727合同签订后另行签订。而817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349987.80元,与727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5454476.7元,并不相同,且相差较大,无法认定817合同系为了727合同开具发票而签订。2、若817合同系为了727合同开具发票,宏丰德公司进行结算时理应根据727合同确认工程价款数额,本案中,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的钢结构工程价款金额为6349987.80元,与817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完全一致,而与727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454476.7元存在较大的差距,宏丰德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3.宏丰德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是727合同,则宏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方应为流亭建筑公司。但流亭建筑公司收款后出具的收据中多次注明为“代收”,表明流亭建筑公司系代他人收取工程款,流亭建筑公司并非宏丰德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相对方。该实际付款情况与宏丰德公司的主张相矛盾。综合以上事实,一审认定817合同系实际履行的合同,并判决宏丰德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4998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宏丰德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最迟于2016年12月5日付清。***于2019年9月18日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宏丰德公司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至***于2020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宏丰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青岛宏丰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