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

***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533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机场东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一案,本院立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经审理,确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2118元并支付以112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挂靠被告承建十三中二期新建教学楼。2016年7月4日,因被告与***货款纠纷案,***申请法院扣留被告因承建城阳十三中二期工程款,并于2016年8月24日领取。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审计报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挂靠被告处施工城阳区第十三中学二期新建教学楼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该工程造价570万元。并载明:“乙方(本案原告)所承建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本案被告)无关”。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在本院(2000)鲁0214城经初字第222号民事案件中达成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履行该调解书,本院在(2000)城执字第985号案件中查明被告因涉案工程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有应得的工程款收入,故裁定扣留(提取)工程款人民币112118元,并将该款于2016年8月24日发放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能够提交《合同书》证明原告挂靠于被告处承建涉案工程,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原告所承建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因此该工程的涉案工程款112118元实际为原告所有,被告因未履行与案外人***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导致该款被扣划,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1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12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不当,被告应以11211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118元并支付以112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812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