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民初12583号之一
原告:重庆壹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企业天地**楼16-5。
法定代表人:石聪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壹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照明)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
壹号照明诉称,壹号照明于2019年6月6日与***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向***公司供应灯具,合同总价2700000元。壹号照明根据***公司的书面通知分批送货到工地,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壹号照明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货款5763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公司虽然注册在成都市青羊区,但主要营业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申请移送本案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货物采购合同》约定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56-1号企业天地3号楼16-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案涉纠纷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据此,***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