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美舒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12653号
原告:四川华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87号2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FE7B49。
法定代表人:石聪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槐,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美舒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332号保利·时代K17地块二区4栋1-2层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XHB41R。
法定代表人:彭小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第三人:刘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第三人:方林,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四川华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泰公司”)与被告武汉美舒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舒达公司”),第三人刘俊、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槐、满媛,被告美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第三人刘俊、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但被告未履行部分的款项2706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147627.75元(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9日共397天,578150×5‰×397=1147627.75元);四、本案诉讼费1783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70元、公告费260元、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刘俊签订了《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刘俊以被告授权人的身份进行业务洽谈,促成被告为宁夏银川中冶·幸福宸项目供壁挂炉业务,并约定被告与采购方签订采购协议价格和被告与刘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价差即为刘俊的佣金。2019年8月,在刘俊的促成下,原被告签订了《壁挂炉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壁挂炉用于宁夏银川中冶·幸福宸项目,同时就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总价为2071700元的第二笔壁挂炉订单,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总价30%的货款636300元,但被告以接近年底外债较多无法垫资为由,拒绝履行该笔订单,并在2019年12月1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小桂以其个人账户将636300元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这一行为已明显违约。但为了中冶项目按时供货,不影响工程进度,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原告要求刘俊出面协调被告尽快供货,为此,原告将636300元支付给了刘俊公司瓦尔力(上海)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账上,并修改调整了订单,使订单的总价值为636300元,即原告全额支付了货款,刘俊亦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扣除其佣金后,全额向被告进行了付款。但即使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未能全部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至2020年1月8日,原告仅收到订货单中的部分货物,尚有价值270600元的货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通过邮件、微信、电话等多重方式,经过一年的协调无果后,原告无奈于2020年12月向第三方购买了案涉壁挂炉用于中冶项目。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供货义务,已属严重违约,在原告已通过其他手段积极救济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不需且无法继续履行,故案涉采购合同应当解除,原告支付款项中被告未履行的部分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占用原告前述款项长达一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且因被告逾期供货,中冶项目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还面临着发包方的罚款、追责等损失,加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美舒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合同中标的和数量约定不明,系没有内容具体确定的要约,合同无法成立;二、2019年10月,被告向宁夏银川中冶·幸福宸项目处核实,得知原告并非该项目的承包方,刘俊与原告串通隐瞒被告项目多层分包的事实,分包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壁挂炉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无效;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原告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属格式合同,并未与被告协商,其中部分条款无效;四、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订货计划和订货款项,购买设备由其公司高管方林与被告公司在对接,被告也没有收到瓦尔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关系的证明;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第三人刘俊述称:原被告的操作模式是,第一次,原告员工杨力将订货单发给第三人瓦尔力公司员工刘俊,刘俊发给同公司员工方林,方林发给被告员工王文杰。第二次模式同第一次。第三次,刘俊修改订单后发给方林,由方林发给刘松,刘松是王文杰的领导。这三次都是通过微信发送的订单。2019年12月10日我将第二批订货订单发给被告员工王文杰,2019年12月11日被告员工刘松说年底了被告对外负债较多,后面的合同履行不了,2019年12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把第二笔订单的已付货款636300元返还给原告,2019年12月19日我跟刘松进行沟通,2019年12月27日达成第三笔订单,合同价款578150元(已扣佣金),并且发给了刘松。第三次订单发给刘松后,被告就把钱打给了被告的供货方宁夏超威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让其供货,同时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给供货方宁夏超威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让原告员工杨力到中冶项目上收供货方送来的货物,但是供货方就以被告曾经串货140台货物为由,拒绝向被告供货,导致原告未能收到货。最终原告自行与供货方宁夏超威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请求供货方宁夏超威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行提供货物,目前还有270600元的货物未供货。
第三人方林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案审理中,原告华凯泰公司向法庭举示了《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二期到货计划、委托付款及协调说明、壁挂炉交接单、方林与王文杰的微信聊天截图、方林与刘松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被告美舒达公司向法庭举示了刘松与方林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2日,甲方美舒达公司与乙方刘俊签订《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刘俊以美舒达公司代理人或被美舒达公司授权的身份与宁夏银川中冶·幸福宸壁挂炉发包方进行业务洽谈并促成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美舒达公司将美舒达公司与宁夏银川中冶·幸福宸壁挂炉发包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约定价款比甲乙双方约定价款超出部分全额作为刘俊的佣金。甲方负责履行与宁夏银川中冶·幸福宸壁挂炉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义务;甲方承担与宁夏银川中冶·幸福宸壁挂炉发包方履行合同时的所有费用(含运费)。乙方以甲方代理人或被甲方授权的身份促成甲方与宁夏银川中冶·幸福宸壁挂炉发包方达成合作并签订供货协议,且乙方承诺宁夏银川中冶·幸福宸壁挂炉发包方与甲方签订和供货协议中首次付款为甲乙双方约定价格(见附件)的50%。附件一约定,品牌“威能”功率18KW约定单价,功率24KW约定单价4000元,功率28KW约定单价4570元,功率35KW约定单价6000元。甲方武汉美舒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签约代表刘松签字;乙方刘俊签字。
华凯泰公司(甲方,订货方)与美舒达公司(乙方,供货方)订立《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合同》载明:第一条,华凯泰公司向美舒达公司采购威能壁挂炉,功率18KW报价4300元,功率24KW报价4500元,功率28KW报价5200元,功率35KW报价6500元;第二条,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分期付款,“提货预付款”当甲方告知乙方《供货通知单》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提货预付款”,第一批的预付款为第一批订单总金额的60%,第一批以后的预付款为第一批以后订单的30%;第三条,甲方需提前30天以《供货通知单》的形式通知乙方具体的到货时间、型号、数量,以便乙方安排供货。交货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供货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货;第七条,合同期内,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交货时间和安装工期等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或按合同规定重新供货。由于上述原因致使交货时间延误,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价款的0.5%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由甲方从货款中扣除,由于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任何因履行合同或与之有关而引起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甲方四川华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杨力签字;乙方武汉美舒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刘松签字。
2019年12月10日,华凯泰公司(账号31xxxx38)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美舒达公司(账号15xxxx66)转款636300元,用途:货款。
2019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桂(账号62xxxx97)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华凯泰公司(账号51xxxx61)转回前述货款636300元。
2019年12月23日,华凯泰公司(账号51xxxx61)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瓦尔力(上海)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账号32xxxx57)转账636300元,用途:货款。
同日,瓦尔力(上海)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账号32xxxx57)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美舒达公司(账号15xxxx66)汇款两笔分别为300000元和278150元,均备注为货款。
2019年12月25日,美舒达公司(账号15xxxx66)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宁夏超威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19xxxx83)转账578150元,用途:货款。
2020年1月8日,宁夏超威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壁挂炉交接单》载明,“致:中冶建筑集团重庆开发公司银川分公司幸福宸项目部。今由宁夏超威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来威能壁挂炉80台……明细如下:18KW3台,24KW74台,28KW3台……”签收方“浙江工业”,供货方“宁夏超威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举示该交接单,证明至2020年1月8日,原告仅收到订货单中的部分货物,有价值270600元的货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被告对该份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不清楚超威德公司向原告供货的情况。
方林与刘松(微信号: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12月11日方林说“刘总,关于银川项目机器的事情,我们需要沟通一下”,刘松回“年底了,我们公司还有1000多万外债,公司确实垫不出,你们分批装”,方林说“关键项目上前面签的合同是30%预付,这样搞得项目上要找你们和我们公司,毕竟有合同也付款了啊”,刘松回“我们公司现在真没钱垫了,年底工程都在收钱”,方林说“关键前面合同这么签,当时定下来的,项目上肯定分开谈”。2019年12月13日方林发送华凯泰公司名称、纳税识别号、建设银行账户等信息给刘松,并说“转好给我回执单”,方林问“转好了么?应该退这一批的63万一体的,票款是单独的啊”,刘松说“你把票款,货款补了,财务说这台货款我们垫了几个月了,票都是上个月11月份开的”,方林说“我们先把华凯泰的钱转给那边,这是项目上的公司,跟我们没关系……”。2019年12月19日说“第一批24的100台,35的40台,18的5台,28的6台”。方林2019年12月24日方林问“刘总项目上一直问明早几点能送货到现场”,刘松回“你们款昨天才打……我们款都给张瑞办了”,方林说“张瑞那边需要你们沟通”。2019年12月27日刘松:“你们后面威能货是怎么弄?张瑞不让我们退出,不给退押金。她说从来没给你们说过给我们解约”“怎么会,上次沟通的我们两边都退出,他自己跟项目上签”2020年1月5日方林发送文件“武汉美舒达收货确认单.doc”并说“刘总,给这个项目上盖个章,杨力那边要送给中冶项目上,中冶那边要报备”,刘松回“这个是你们项目方给我们的,来我们公司盖章,让杨力来,把杨力身份证发过来,我们要授权他接货”。
庭审中,原告举示2019年11月15日《中冶幸福宸项目西区壁挂炉二期到货计划(1#、7#、8#、11#、12#、13#、16#、17#、21#楼)》,载明:威能壁挂炉(住宅)规格18KW计划数量5台,价格4300元,总价21500元;规格24KW计划数量167台,价格4500元,总价751500元;规格28KW计划数量6台,价格5200元,总价31200元;规格35KW计划数量195台,价格6500元,总价1267500元;到货时间以通知为准,预付63630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总价为2071700元第二笔壁挂炉订单,由第三人方林发给被告公司员工王文杰,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即636300元。原告另举示2019年12月19日《中冶幸福宸项目西区壁挂炉二期到货计划(1#、7#、8#、11#、12#、13#、16#、17#、21#楼)》二期到货计划、2019年12月23日华凯泰公司向瓦尔力(上海)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及协调说明》,共同证明原告找到第三人刘俊出面协调使被告尽快供货,原告将636300元转给了刘俊公司瓦尔力(上海)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并调整订单总价为636300元,即原告全额支付了货款,刘俊亦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扣除其佣金后,全额向被告进行了付款。被告对两份到货计划及《委托付款及协调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到货计划均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且被告称均未收到该两份到货计划。原告还举示了方林与王文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文杰代表被告和原告沟通,被告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还举示了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进账单、保单、保全担保费支付截图、电子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万元、保全担保费1470元,被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了其向瓦尔力(上海)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及协调说明》载明:“我司于2019年8月与美舒达公司签订《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合同》,我司向美舒达公司采购威能品牌壁挂炉,今日,我司向美舒达公司转款636300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向我司供货,但美舒达公司予以拒绝。鉴于你司刘俊系负责上述业务的中间人,故为了上述采购合同顺利履行,不影响中冶项目的进度,现我司将636300元款项向你司支付,委托你司代为向美舒达公司支付,并委托你司刘俊及其他人员负责协调沟通采购合同适宜”。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华凯泰公司与被告美舒达公司签订的《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到货时间、型号、数量,每批货的型号、数量是以《供货通知单》的形式通知被告。原告主张其在该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发送了总价为2071700元的壁挂炉订单和其后调整为总价636300元的壁挂炉订单,但该两份订单均为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否认收到过两份订单,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636300元,被告亦予以退回。瓦尔力(上海)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美舒达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款。2020年1月8日,原告举示的《壁挂炉交接单》,被告不予认可,该《壁挂炉交接单》也未显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在实际履行第二批订单的供货义务。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二期到货计划及货款并在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返还原告已付但被告未履行部分的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于2020年12月已向第三方购买了案涉壁挂炉用于中冶项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不需且无法继续履行,故案涉采购合同应当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书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送达被告,故双方的合同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被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及属于格式合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华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美舒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合同》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094元,由原告四川华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向  丽
人民陪审员     况国忠
人民陪审员     邱贵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威
书记员廖峻锐
1